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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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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济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金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

(2014)济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金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战军,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力(系王战军女婿),男,1979年1月4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王战军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敏,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鹏、王红梅,第三人王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8月6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26日,太行公司职工王战军在该公司承建的御竹苑小区安装下水道水泥管时,左手被两节水泥管挤压伤,经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近端骨折并住院治疗。王战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太行公司诉称:其公司在御竹苑小区建设期间与赵麦成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事故由赵麦成承担,而后,赵麦成组织人力、物力施工,所以,王战军与其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王战军与赵麦成之间也不是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应当通知并听取赵麦成的意见而没有,程序违法;王战军所受伤害不应按工伤程序处理,应按民事赔偿程序办理;没有证据证明王战军是在工作中受伤。综上所述,王战军所受伤害构不成工伤。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8月6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太行公司与王战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王战军是在太行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太行公司承担。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战军述称:太行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王战军2014年2月24日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申请人王战军2014年2月25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3、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太行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4、王战军的身份证复印件。

5、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王战军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王战军左手食指近节指开放粉碎性骨折。

6、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5日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王战军与太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7、证明人邓三旺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王战军2013年10月20日到太行公司承建的御竹苑工地,2013年12月26日下午安装下水道水泥管时左手食指骨折。

8、证明人邓三旺的身份证复印件。

9、证明人张正顺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王战军2013年10月20日到太行公司承建的御竹苑工地,2013年12月26日下午安装下水道水泥管时造成左手食指被两节水泥管道挤压,粉碎性骨折。

10、证明人张正顺的身份证复印件。

11、其局2014年7月8日制作的豫(济)工伤调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证明其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太行公司告知了协助调查事项。

12、太行公司2014年7月28日向其局递交的关于王战军申请工伤的情况说明。

13、其局工作人员2014年6月24日对邓三旺的调查笔录。邓三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和王战军都在太行公司干活,2013年12月26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其在砌井,王战军和张正顺去安装下水道水泥管,下午收工时,听张正顺说王战军被水泥管挤伤手了。

14、其局工作人员2014年6月24日对张正顺的调查笔录。张正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和王战军都在太行公司干活,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其和王战军安装下水道水泥管,王战军左手食指不慎被两节水泥管挤伤。

15、其局2014年7月8日向太行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执和2014年8月14日向太行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回执。

16、其局2014年8月11日向王战军送达豫(济)工伤认字(2014)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回执。

原告太行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战军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太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其公司和赵麦成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御竹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公司与王战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市人社局对太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太行公司的主张。

第三人王战军对太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战军与太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太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公司与王战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证据材料属于太行公司应当在行政程序中向市人社局提交而未提交,而直接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关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以下:太行公司在承建御竹苑小区建设工程后,2013年10月10日,与赵麦成签订了《御竹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御竹苑小区内所有污水、雨水管道、道路灰土路基基础工程承包给赵麦成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1日,王战军经人介绍到赵麦成在御竹苑小区内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劳动报酬由赵麦成支付。2013年12月26日下午,王战军在御竹苑小区内从事安装下水道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王战军左手食指被水泥管挤伤,随即被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战军所受的伤害为左手食指近节指开放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24日,王战军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之后,王战军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太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5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4)45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太行公司在承建御竹苑小区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赵麦成,而赵麦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麦成所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而裁决王战军与太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26日,市人社局对王战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7月8日,市人社局就王战军申请工伤认定之事向太行公司发出豫(济)工伤调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太行公司在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2014年7月28日,太行公司向市人社局递交了情况说明材料,陈述赵麦成并不认可王战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战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1日送达王战军,于2014年8月14日送达太行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