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苗合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 法定代表人范伟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牛东锋,该局民警。 第三人苗维升,男,1957年2月1日出生。 原告苗合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下简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

法定代表人范伟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牛东锋,该局民警。

第三人苗维升,男,1957年2月1日出生。

原告苗合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下简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政罚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苗维升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同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苗合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8月2日、3日分别向被告王屋分局和第三人苗维升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告王屋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磊、牛东锋,第三人苗维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屋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苗合玲到克井村大队部找会计苗维升要口粮款时,苗合玲和苗维升在济源市克井镇大队部二楼走廊处打架,后苗合玲用痰盂里的脏水泼向苗维升,后苗合玲蹬了苗维升几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合玲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苗合玲诉称:2013年3月29日,苗维升将其打伤,当时报警,至2013年12月底,王屋分局久拖不予处理,无奈经镇政府出面,苗维升赔偿其10000元。苗维升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5月6日,其到苗维升的办公室要求给付口粮款时,被苗维升殴打。苗常战抱着其拉偏架,任由苗维升对其殴打,其倒地后,苗维升继续用脚踹踢,其为了自卫,用一痰盂水向苗维升泼去,后经在场人李艳丽报警,王屋分局克井警务队出警处理,经鉴定,其为轻微伤,苗维升无任何伤。其没有殴打苗维升,仅用痰盂水泼苗维升,属于正当防卫,且苗维升没有任何伤害及损失,拘留其三日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在询问过程中,只有一名民警在取证过程中记录取证,对证人作笔录时威逼利诱,作虚假笔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虚假笔录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另外,王屋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听取其意见,未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作出处罚决定之日立即拘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不予处罚,所以,王屋分局对其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王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王屋分局辩称:其局对苗合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苗维升述称:苗合玲也打了其,王屋分局对苗合玲的处罚是合法。

被告王屋分局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2014年5月22日询问苗长战的笔录。主要内容为:苗合玲去克井村大队部找苗维升要口粮款时,苗合玲与苗维升发生争吵、对骂,苗合玲先扇了苗维升一耳光,苗维升也扇了苗合玲一耳光并推了苗合玲一下,苗维升和苗合玲纠缠在一起,被其和儿子苗明波拉开后还在对骂,苗合玲拿着痰盂朝苗维升砸过去,将痰盂里的脏水泼的苗维升满头都是,苗维升的上衣也湿了,苗维升朝苗合玲的腿上蹬了几脚,苗合玲也蹬了苗维升几脚,在场人有李艳丽、苗明波、徐李全。

2、其局2014年5月22日询问苗明波的笔录。主要内容为:苗合玲去克井村大队部找苗维升要口粮款时,苗合玲与苗维升发生对骂,后动手打起来,谁先动手其没看清,苗合玲拉着苗维升的衣服,苗维升推了苗合玲一下,苗维升和苗合玲纠缠在一起,被拉开后还在互骂,苗合玲拿着痰盂朝苗维升砸过去,把痰盂里的脏水泼的苗维升满头都是,苗维升的上衣湿了,苗维升朝苗合玲的腿上蹬了几脚,苗合玲也蹬了苗维升几脚,在场人的有李艳丽、苗长战。

3、其局2014年5月6日询问徐李全的笔录。主要内容为:苗合玲去克井村大队部找苗维升要口粮款时,苗合玲与苗维升发生纠纷,苗合玲先打了苗维升一耳光,苗维升推了苗合玲并打了苗合玲几耳光,被周围人拉开后,又开始吵,苗合玲就拿起痰盂,把痰盂里的水泼在了苗维升的头部和肩部,苗维升踢了苗合玲几脚,苗合玲也踢了苗维升,当时在场的有李艳丽。

4、济源市公安局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济)公(法医)鉴(活)字(2014)4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苗合玲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其局2014年5月6日询问李艳丽的笔录。主要内容为:苗合玲去克井村大队部找苗维升要口粮款时,苗合玲与苗维升发生纠纷,谁先动手打人其不清楚,苗维升朝苗合玲脸上扇了几耳光,俩人就互相动手了,被周围人拉开后,苗合玲拿痰盂泼的苗维升满头都是水,上衣也湿了,苗维升蹬了苗合玲几脚,苗合玲也蹬了苗维升一两脚,当时在场的有苗长战、苗明波。

6、其局2014年5月6日询问苗维升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与苗合玲因口粮款发生纠纷,苗合玲先动手扇其左脸一耳光,其朝苗合玲右脸扇了两耳光,被周围人拉开后,苗合玲拿痰盂里的水泼其,泼的满头满脸,上衣也是水,其生气就蹬了苗合玲几脚,苗合玲也蹬了其几下,当时在场的有李艳丽、徐李全等人。

7、其局2014年5月6日询问苗合玲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与苗维升因要口粮款发生纠纷,苗维升先动手打其右脸两三下,后把其右胸部打得乌青,其摔倒后,苗维升用脚踢其左腿,把其左腿的膝盖、小腿、大腿部踢得乌青,其用痰盂里的水去泼苗维升,有些水溅到了苗维升身上,其没有打苗维升,当时在场的有李艳丽。

8、其局2014年5月26日对苗合玲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其局在处罚前告知了苗合玲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苗合玲的陈述和申辩。

原告苗合玲对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苗长战所述不属实,苗长战和苗维升存在借贷利害关系,苗长战称当时徐李全在场的事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苗明波虽然在场,但他陈述的打架过程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地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徐李全不在现场,他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他说在场人只有他和李艳丽不属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办案民警进行调查时存在诱导行为,李艳丽对其说过没有看到其蹬苗维升几脚的事,但民警在调查时写上了这事;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苗维升说的其打他的情况不属实,其没有打苗维升;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虽然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民警没有出示执法证、警官证等,另外民警对其所陈述的事项进行了更改;对证据8无异议。

第三人苗维升对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苗合玲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