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论战,该局养老和失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立诉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中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论战、欧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2年2月28日为张中立颁发了编号为24251号的《职工退休证》。 原告张中立诉称:其于1973年8月到济源县承留机械厂工作,1991年1月任厂长职务。在工作期间,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8月,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其补缴了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共计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16473元,后又续交了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相应保险费用7827.52元。2012年2月,因到法定退休时间,市人社局于2012年2月28日为其颁发了编号为24251号的《职工退休证》。其认为,市人社局为其颁发的《职工退休证》有多处不当地方。第一,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3年8月,而该证上的参加工作时间却填写为1995年1月;第二,其从参加工作到法定退休期间,从未与企业中断过劳动关系,连续工龄为40年,而该证上的连续工龄未填写,为空白;第三,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的“对于档案资料记载反映其最后工作时间在当地规定开始缴费时间之后的,在按规定补缴后,其1994年底之前符合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连续工龄的时段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其建个人账户前的连续工龄为22年,建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22件,而该证上的建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零年零月。综上,市人社局为其颁发的《职工退休证》上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不符,与政策文件有悖,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2年2月28日为其颁发的编号为24251号的《职工退休证》,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为其颁发《职工退休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张中立虽认为自己是1973年8月就到济源县承留镇机械厂工作,但按照河南省相关文件规定,并不属于连续计算工龄享受相关政策保障的对象。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只有经过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招选为国家正式职工或没有经过正式招工但目前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才符合政策规定。张中立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条件,不符合连续计算工龄文件规定的要求。其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焦作市劳动人事局1988年5月30日发布的焦劳人计字(88)18号文件,即《关于我市所属四十九个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内临时工选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作的通知》。 2、河南省劳动人事厅1989年10月九日发布的豫劳人险(1989)18号文件,即《关于计划外临时工选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计算问题的函》。 3、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9年11月2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的意见》。 4、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即《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原告张中立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是在当时制度不完善情况下出台的,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出台后,证据材料1已经没有约束力;认为市人社局应当依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为其办理40年的连续工龄。 原告张中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济源县承留机械厂1985年11月28日制作的年计划外临时工增资表花名表。济源县乡镇企业管理局1985年11月29日在该表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其中记载张中立最后一次进厂时间为1973年8月。 2、济源县承留机械厂1991年9月26日制作的职工基本情况表。其中记载张中立的职务为厂长。 3、济源县承留机械厂制作的1992年以及1995年-2010年期间的工资表。其中记载有张立中有工资情况。 4、1991年元月的大事记材料。称系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工业公司的档案资料。其中记载张中立为济源市承留机械厂厂长。 5、济源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10日为济源市承留机械厂颁发的授予该厂为一九九二年度“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证书。 6、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留工商所1995年4月19日关于济源市承留机械厂的企业法人(营业)变更登记初审表。 7、济源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10日为济源市承留机械厂颁发的授予该厂为一九九三年度“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证书。 8、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3月30日为张中立颁发的编号为9108的签订经济合同证明书。 9、焦作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1992年7月28日作出的焦职改资字(1992)X006号文件,即《关于下达乡镇企业符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10、焦作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30日为张中立颁发的任职资格为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证书。 11、济源市人民政府1991年为张中立颁发的任职资格为助理工程师的任职资格证书。 12、南京理工大学社会科学系1993年11月30日为张中立颁发的编号为930150813的乡镇干部培训班结业证书。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1992年7月28日为张中立颁发的岗位培训成绩合格证书。 14、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2011年1月12日、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关于交款单位济源市承留机械厂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据。2011年1月12日的单据上备注有“张中立、2010年1月-2011年1月”的内容,2012年11月23日的单据上备注有“张中立、2011年2月-2012年2月”的内容。 15、落款处为“承留镇党委政府、批示人韩菊叶”、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的名称为《关于承留机械厂企业员工的类别以及分别相应对待的方案报告》打印材料。 被告市人社局对张中立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张中立办理过招工手续;济源市承留机械厂只有8名正式职工,不包括张中立本人;证据材料15说明自2000年之后济源市承留机械厂已不存在了,企业消亡,劳动关系自然终止。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国家机关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与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中立提交的证据材料1-3、5-14,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中立提交的证据材料4、15,来源不明,且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