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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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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康达牧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济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济源市康达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三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

(2014)济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济源市康达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三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苗宇航,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康达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苗宇航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苗宇航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任文刚,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梅、陈世涛,第三人苗宇航的委托代理人段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25日,康达公司锅炉工苗红臣上晚班(25号18时至26号6时),26号早上被同事发现昏迷在锅炉房旁的休息室,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重度)。苗红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康达公司诉称:苗宇航的父亲苗红臣系其公司临时雇佣的人,2013年12月25日晚上,苗红臣违反规定脱离自己的岗位去睡觉,并且擅自在锅炉内取炭火放置在屋内,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苗红臣擅自脱离岗位,不是从事自己岗位的工作原因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苗红臣是在休息时故意由于自己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意外事件,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苗红臣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市人社局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苗红臣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苗宇航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市人社局的意见。康达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是在故意拖延时间。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苗宇航2014年2月17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苗红臣发生工伤的情况。

2、苗红臣的身份证复印件。

3、苗宇航的身份证复印件。

4、济源市克井镇闫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克井社区警务队印章(时间是2014年2月16日)。证明苗红臣和苗宇航系父子。

5、康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康达公司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苗红臣在晚间上班时一氧化碳中毒。

7、济源市人民医院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苗红臣系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重度)。

8、证明人牛三元、李小鸣的身份证复印件。

9、李小鸣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

10、其局2014年3月6日调查李小鸣的笔录。主要内容为:苗红臣在康达公司负责烧锅炉,工作时间是从晚上6点至次日早上6点。2013年12月26日早上7点,炊事员说苗红臣没来吃饭,其去找,发现苗红臣在锅炉房旁的小房间床上呕吐,厂长牛三元组织人把苗红臣抬出房间,后急救车把苗红臣送医院救治。

11、其局2014年3月4日调查牛三元的笔录。主要内容为:苗红臣系其公司锅炉工,工作时间是每天下午6时至第二天早6时。2013年12月25日下午,苗红臣来公司正常上班,26日吃早饭时,厨师发现苗红臣未到食堂吃早餐,职工李小鸣到锅炉房隔边休息室发现苗红臣已经一氧化碳中毒,后急救车把苗红臣送医院救治。

12、送达回执。证明2014年4月1日、18日分别给苗宇航、康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康达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不合法的,应先有申请书,才能发此申请表,申请表上负责人黄长军签字后没有单位的公章,程序违法;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闫和村委的公章盖在空白之处,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怀疑先盖章后签字,不是村委会出的证明,形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知道是谁写的,程序违法;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诊断证明同时证明苗红臣还有其他多种疾病,煤气中毒是导致其昏迷的一种原因;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的痕迹,没有当事人加盖指印,证明不了是其本人书写;对证据材料10、1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没有提供调查人员执法证件,指名问供,李小鸣属于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讯问,笔录上不显示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调查人员签字不像两个人签字;对证据材料2、3、5、8、12均无异议。

第三人苗宇航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苗红臣系康达公司锅炉工,工作时间是每天下午6时至次日早上6时。2013年12月25日,苗红臣正常上班,26日早上,苗红臣被同事发现昏迷在锅炉房旁的休息室,遂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苗红臣系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重度)。2014年2月17日,苗红臣之子苗宇航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苗红臣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人李小鸣、康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2014年3月1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苗红臣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苗红臣为工伤,并于2014年4月1日送达苗宇航、于2014年4月18日送达康达公司。康达公司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4日送达康达公司和苗宇航。另查明,苗红臣已于2014年3月9日死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