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3)济行初字第51号 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耿琰,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

(2013)济行初字第51号

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耿琰,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茂森,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财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李茂森列为第三人。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2日、12月4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李茂森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济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生、耿琰,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娟、欧胜宏,第三人李茂森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所列的申请人为李茂森、用人单位为鹤济财源公司。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4月8日,李小卫上白班,约18时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行至邵原西干线姜疙瘩路段时与郭邓平驾驶的豫U9992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小卫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小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为李小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鹤济财源公司诉称: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4月8日18时20分。李小卫当天上8点班,下班时间为16时,下班后正常回家的时间应在30分钟内,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下班时间相差近两个小时,已超出了下班的合理时间。李小卫的家庭住址在济源市邵原镇张洼村,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姜疙瘩村,姜疙瘩村与李小卫正常回家的路线处于相反方向,从其公司到张洼村根本不需要经过姜疙瘩村,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正常的上下班路线上。李小卫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车辆属套牌机动车,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综上,其公司认为,李小卫的行为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局认定李小卫受伤的时间是事故发生的大约时间。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查明是在下班后回家途中,且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茂森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李茂森提交的书写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李茂森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3、李小卫的身份证复印件。

4、李茂森的身份证复印件。

5、济源市邵原镇张洼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证明李茂森与李小卫系父子关系。济源市公安局邵原派出所同日在该证明材料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6、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关于鹤济鹤济财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信息内容有:济鹤济财源公司的经营状态为在业。

7、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济劳仲裁字第7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李小卫和济鹤济财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8、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1年4月27日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1)第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道路情况、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等情况,结论为:郭邓平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9、济源市公安局邵原派出所2013年8月2日出具的关于李小卫的户口注销证明材料。

10、鹤济财源公司2013年3月19日向其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主要内容为:经核查,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工作规定的时间及上下班的时间范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

11、马德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马德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其在2011年4月8日和张红星一同去鹤济财源公司找矿长,在井口机修车间看见李小卫等人在上班干活。

12、张红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张红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其在2011年4月8日和马德才去鹤济财源公司找矿长说事,在机修车间看见李小卫等人在上班。

13、其局2013年7月2日调查秦德明的笔录。秦德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李小卫是同事,2011年4月8日李小卫上白天班,下午5点多下班。当天其也上白班,下午5点多下班后,其看到李小卫骑摩托车回家去了,其在公司住,没有回家。当天晚上8点左右,同事打电话告诉其李小卫下班路上被车撞倒,已经死亡。

14、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2013年7月5日出具的关于秦德明的户籍证明。

15、其局2013年5月15日调查马德才的笔录。马德才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在鹤济财源公司工作时和李小卫都是机修工。2010年2月,鹤济财源公司将其辞退。2011年4月8日中午,其去找矿长商谈其的养老保险事宜,和矿长谈完后,其回到曾经工作的车间,看见李小卫正在车间焊东西,李小卫看到其后放下手中的活,和其聊天。将近中午12点,其告辞回家。当天晚上听说李小卫被车撞死亡。

16、其局2012年7月11日调查张红星的笔录。张红星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以前在鹤济财源公司后勤工作,后因年龄偏大,公司将其辞退。2011年4月8日,其和马德才去找鹤济财源公司的矿长,商谈养老保险事宜,在井口机修车间看到李小卫正在工作。因矿长不在,其一直等到天快黑的时候还未离开公司,听说公司外面公路上出了交通事故。第二天,听说是李小卫出事了,人已在事故死亡。

17、其局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止字(2012)6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8、其局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调字(2013)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以及向鹤济财源公司送达该通知书的回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