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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黄仙娥诉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53号 原告:黄仙娥,女,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53号

原告:黄仙娥,女,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铭川,该局治安管理大队三中队副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涛,洛阳市公安局驻洛龙分局法制室科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杏云,女,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

原告黄仙娥不服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下称安乐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加王杏云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14年10月13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黄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运玲,被告安乐分局委托代理人张铭川、张涛,第三人王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5日,安乐分局作出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01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4日15时许,在安乐镇狮子桥村黄仙娥家后面,因积水问题,黄仙娥清理废土,同村村民王杏云及其丈夫王万顺到场后,黄仙娥和王杏云发生口头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王万顺拉架后致使黄仙娥倒地,王杏云持黄仙娥干活用的圆头锹将黄仙娥的头部打伤。后经鉴定黄仙娥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安乐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杏云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原告黄仙娥诉称:2014年4月14日15时许,原告因琐事同同村村民王万顺、王杏云(系夫妻关系)发生纠纷,王万顺持圆头锹将原告头部打伤致使原告住院26天,26天内生活不能自理。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处理此事时,置案件事实于不顾,违法认定为王杏云将原告打伤,从而做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经原告多次向办案机关辩解,办案机关不闻不问,依然坚持错误决定。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洛阳市公安局维持了安乐公安分局的决定。现原告请求法院在澄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查明案件事实后,重新作出该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的报案材料;2、4月16日黄仙娥的询问笔录。

证明:将原告打伤的是王万顺,而不是王杏云。

被告安乐分局辩称:2014年4月14日15时许,在安乐镇狮子桥村黄仙娥家后面,因积水问题,黄仙娥清理废土,同村村民王杏云及其丈夫王万顺到场后,黄仙娥和王杏云发生口头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王万顺拉架后致使黄仙娥倒地,王杏云持黄仙娥干活用的圆头锹将黄仙娥的头部打伤。被告接到110指令后,出警民警迅速到场了解情况,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王杏云带回派出所调查,受伤的黄仙娥被120急救车拉走,其伤情后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5日,安乐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王杏云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安乐分局作出决定之日,将王杏云送至洛阳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4年7月13日,黄仙娥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同年9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2014)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维持了对王杏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安乐分局认为,对王杏云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0111号处罚决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黄仙娥、王杏云、王万顺笔录;证明:王杏云拿锹把黄仙娥的头部打伤了。3、户籍证明和无违法事实;证明:证明王杏云的主体身份。4、黄仙娥的鉴定书及病历;证明:黄仙娥受伤的情况。5、照片;6、黄仙娥证明;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调解。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15时许,在安乐镇狮子桥村黄仙娥家后面,因积水问题,黄仙娥清理废土,同村村民王杏云以影响自家为由阻止黄的行为,黄仙娥并没有停下。后王杏云叫丈夫王万顺到场,期间黄仙娥和王杏云双方发生口头争执,继而死拽起来,王万顺拉架后致使黄仙娥倒地,王杏云持黄仙娥干活用的圆头锹将黄的头部打伤流血。安乐分局接到110指令后,出警民警迅速到场了解情况,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王杏云带回警局调查,受伤的黄仙娥被120急救车拉走。后经鉴定黄仙娥所受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6月5日,安乐分局依据调查落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杏云的伤害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同日,安乐分局将王杏云送至洛阳市行政拘留所实施拘留。2014年7月13日,黄仙娥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同年9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2014)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乐分局对王杏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具有实施管理的职责。安乐分局根据调查黄仙娥、王杏云、王万顺询问笔录,查清了黄仙娥因积水问题和王杏云发生口头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王万顺拉架后致使黄仙娥倒地,王杏云持黄仙娥干活用的锹将黄仙娥的头部打伤的事实。安乐分局据此对王杏云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在安乐分局的调查笔录中,黄仙娥言明自己是被王杏云打伤,对王万顺的最初指控是没有看清打人的是王万顺夫妻中的谁,而王万顺夫妻自始至终都承认是王杏云打伤黄仙娥的,证言互为印证。现黄仙娥以王万顺将自己打伤,应对王万顺进行处罚的理由并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作出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01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仙娥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倪连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