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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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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村民组等与舞钢市人民政府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叶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张磊,组长。 原告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李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李国民,组长。 原告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姚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郭广宇,组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

(2014)叶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舞钢市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张磊,组长。

原告舞钢市办事处张我庄村李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李国民,组长。

原告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姚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郭广宇,组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林,男,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根,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建平,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青云,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舞钢市八台镇。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村民组、李庄村民组、姚庄村民组不服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庄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张磊、李庄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李国民、姚庄村民组诉讼代表人郭广宇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林、李秀根,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广、高青云,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富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及《最高法解释》第33条,证明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2、地籍调查表,证明2006年进行地籍调查时张我庄村委参加了,有当时的村主人郭宝山签字,并盖有村委的公章。因此,三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该国有土地登记整个卷宗。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是在1989年全国土地非农业用地清查期间已经登记的土地,而原告诉称的(2002)舞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显示的13.98亩宗地是在1990年11月25日第三人占用的,显然不在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范围内。4、第一组证据: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地籍调查表、法人身份证明三份、指界委托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证书、土地登记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资产评估报告、公证书、资产出让书、舞工办生(1974)55号批文、平建字(1985)第24号文、舞建征字(76)第11号文、舞工办生字(1974)54号文、平建革字(78)082号文、舞工生(1975)112号文、舞工生(1975)020号文、舞建字(1975)16号文、舞工生(1975)052号、平土建字(1988)20号文、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经过了权属审核,事实清楚,来源合法。

三原告诉称,2002年舞钢市八台镇张我庄村李庄组、洪庄组以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2)舞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被告砖厂西南部两块共计13.98亩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被告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不包括在国资局划拨的国有土地之内的该13.98亩交由原告使用。履行期限为调解书生效后的三日内”。2014年舞钢市张我庄村李庄村民组和洪庄村民组以该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还有舞钢区第二砖瓦厂(现在改制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征用八台张我庄村李庄组和洪庄组土地补充协议》的35.769亩土地挖土后退还二原告管理使用协议,以及姚庄村民组以其与舞钢区第二砖瓦厂签订的16.13亩土地的《取土还耕补偿协议》等相关问题,向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要补偿费期间,该公司负责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三原告出示了舞钢市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三原告才知道被告将本案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划拨给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三原告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案件,三原告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三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2)舞民初字第696号。证明本案争议的13.98亩土地是李庄、洪庄村民组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应当通知村民组参加指界,而不是村委指界,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当时三原告并不知道此事,现在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2、第三人与案外人杨长山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本案争议的13.98亩、16.13亩两宗土地,第三人已租赁给杨长山使用;3、勘测图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13.98亩、16.13亩土地包含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4、第二砖瓦厂与姚庄村民组签订的取土还耕补偿协议,证明16.13亩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姚庄组所有;5、被告答辩状一份,6、土地使用证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不符;7、舞钢区第二砖瓦厂《关于征用八台乡张我庄村李庄组和洪庄组土地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明35.769亩土地也在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范围内;8、请求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征用的是土资源;9、第二砖瓦厂原厂长彭凤寅、副厂长刘智灵情况说明,证明当时砖瓦厂征地的情况;10、关于对张我庄村李庄组原1985年征地20.8亩的遗留问题协议,证明平建字(1985)第24号文件之后,2米土吃够之后,第二砖瓦厂没有还地,后又给李庄组达成的补偿协议。

被告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三原告应先申请行政复议,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06年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进行地籍调查时,三原告所在的村集体组织早已知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姚庄组起诉的与第二砖瓦厂签订的《取土还耕补偿协议》涉及的16.13亩土地以及舞钢市人民法院(2002)舞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13.98亩土地不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三原告诉称的35.769亩土地,平建字(1985)24号文件可以证明已被国家征用,但是否包括在本案所涉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三原告没说具体位置,我们也不知道。至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与答辩状上写的发证面积不一致,是因为2006年被告给第三人共颁发了三个证,总的面积是307.975亩。本案原告起诉的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是302亩。据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权限适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