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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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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关海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刘进善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郑天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刘进善,男,汉族,住济源市。 刘关海因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以下简称轵城分局)治安行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郑天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刘进善,男,汉族,住济源市。

刘关海因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以下简称轵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上诉人轵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强、王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进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轵城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10日7时许,在轵城镇乔洼村引沁渠的施工工地路口,刘关海以和引沁局的纠纷未得到解决为由,阻拦装有高标号水泥的铲车进入工地,工地负责人刘进善前来和刘关海协商时用手搂着刘关海肩膀希望将刘关海引到路边协商,刘关海随手用拄着的木棍将刘进善额头打伤,经鉴定刘进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关海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关海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7时许,在轵城镇乔洼村引沁渠的施工工地路口,刘关海以与引沁局存在纠纷未解决为由,阻拦施工车辆进入工地,在刘进善要求刘关海停止阻拦施工车辆的过程中,刘关海用木棍将刘进善额头和右拇指打伤,经鉴定刘进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轵城分局处理中,刘关海2014年2月20日向轵城分局提出了补充鉴定的申请。轵城分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济公轵分(轵城)不鉴通字(2014)0001号不准予鉴定通知书,并送达给刘关海。轵城分局经调查,认定刘关海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刘关海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刘关海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5月27日,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关海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2014年5月28日送达给刘关海。刘关海不服,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济公复决字(2014)第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轵城分局认定刘关海用木棍对刘进善实施殴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关海称其没有殴打刘进善,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刘关海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轵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关海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轵城分局在对刘关海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刘关海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刘关海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已经告知刘关海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刘关海诉称轵城分局没有明确告知其享有的申辩权,从而认为轵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执法人员在对刘关海进行调查时已经向其出示了执法证件,故刘关海诉称轵城分局在执法中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和警官证,从而认为轵城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关海在行政程序中对其伤情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轵城分局经审查,对此申请作出了《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送达给刘关海,轵城分局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刘关海诉称轵城分局在行政程序中不准予其重新鉴定属于违法行为,从而认为轵城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在刘进善2013年10月10日入院检查时的入院记录中记载有右手拇指存在伤情,与轵城分局调查时证人所陈述的内容相印证,故刘关海诉称轵城分局未查清刘进善右拇指伤情的事实,从而认为轵城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关海的由于民事赔偿引起纠纷、认为没有对刘进善殴打其本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从而认为轵城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轵城分局对刘关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轵城分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关海负担。

刘关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1、其是残疾人,没有能力殴打刘进善,其行为是正当防卫;2、其被刘进善殴打致身体多处损伤,应该构成轻伤,轵城分局不予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在故意偏袒刘进善;3、轵城分局超期办案,程序违法;4、刘进善对其殴打属于殴打残疾人,应从重处罚。

被上诉人轵城分局辩称,其局按照法定程序,经过详细调查查明无人殴打刘关海,刘关海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成立;刘关海的身体损伤经过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更不可能构成轻伤;本案办理过程中,因刘关海的鉴定问题,耗费了大量时间,因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所以其局不存在办案超期。

原审第三人刘进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轵城分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关海对刘进善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刘进善轻微伤,刘关海也自认其用木棍打了刘进善。刘关海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轵城分局据此作出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关海处以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应予维持。刘关海认为其没有殴打刘进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关海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刘关海关于刘进善对其进行殴打,应予从重处罚的上诉意见,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关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