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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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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新伟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民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民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新伟,男,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张公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王新伟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茜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梅、欧胜宏,原审第三人王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2014年4月23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30日,大张公司职工王卫丰骑电动车上四点班,途经沁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王卫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卫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查明:王卫丰是大张公司的职工。大张公司给员工安排有集体宿舍,地方在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王卫丰的父亲王定旭在济源市爱心敬老院居住。2013年3月30日,王卫丰的上班时间为下午四时。当天上午,王卫丰去济源市爱心敬老院看望了其父亲。下午3时30分许,王卫丰骑电动车从济源市爱心敬老院去上班。3时35分许,王卫丰途经济源市沁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李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卫丰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013年11月28日,王卫丰的亲属王新伟对王卫丰所受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2013年12月5日予以受理。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认为王卫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王卫丰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8日、5月9日分别向王新伟、大张公司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王卫丰的父亲王定旭在济源市爱心敬老院居住。虽然大张公司给员工安排有宿舍,但王卫丰在2013年3月30日的休息时间去看望父亲,因此,王卫丰当天从济源市爱心敬老院去工作地的路线为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王卫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济源市沁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王卫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13年3月30日的下午3时35分许,距当天的上班时间即下午4时相近,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故此,应当认定王卫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大张公司认为王卫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卫丰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由于王卫丰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卫丰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张公司负担。

大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王卫丰于2013年3月30日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4月被认定为工伤,而《规定》2014年9月1日实施,原审法院适用《规定》审查本案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2、王卫丰的经常居住地是距大张公司不远的宿舍,其遭遇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上;王卫丰当天上下午4:00班,其在下午2:35遭遇交通事故,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因此,王卫丰当天遭遇交通事故不在上班途中,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单位宿舍只是临时居所,法律并没有限定每个人只能有一处居所。王卫丰当天从其父亲住处去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是上班途中,应当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规定》在本案中有溯及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王新伟辩称:1、司法解释是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的结合,不是创制新的法律,其效力应与其解释的法律效力同步;《规定》并没有扩大或变更《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立法原意;《规定》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当时尚未审结,原审法院引用《规定》并无不当。2、王卫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5:35,结合其交通工具和与单位距离、交通状况、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规定》是对原已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化,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并没有创设新的规则,不是新的立法,不存在法律的溯及力问题。《规则》生效时,原审判决尚未作出,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引用已经生效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大张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溯及既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卫丰是在探望其父亲后,由其父亲的居住地返回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了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大张公司上诉认为王卫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上班合理路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卫丰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5:35左右,大张公司上诉认为王卫丰14:35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因王卫丰当天应于16:00上班,大张公司认为王卫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合理的上班时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