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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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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承留镇承留村第二居民组与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济源市承留镇承留村第二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赵随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亮,男,该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住所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济源市承留镇承留村第二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赵随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亮,男,该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宇燕,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海滨,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承留镇承留村。

法定代表人牛东红,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承留镇承留村第二居民组(下称承留村二组)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下称济源市政府)国有土地行政记,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济源市政府及第三人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下称承留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赵随平及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赵家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世涛、范海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7月11日,济源市政府制作土地记簿(卡),载明:权利人: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地号:12-1-108;座落:承留大街南侧;宗地面积:9957.5m2;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证号:(99)535;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关于承留镇政府机关大院用地情况的说明一份。

原告承留村二组诉称,1973年左右,232部队进驻济源,将其组十七亩土地建为团部大院,1971年至1973年的三年,平均单产按每斤0.115元粮价补给3428元,院内74颗树木补给372元,共计3800元。1976年部队撤走后,承留镇政府搬入。近年来承留镇政府搬迁新址后,其组多次交涉,要求归还17亩土地,现任领导拿出济源市政府签发的用地手续,拒绝交涉。经审查发现,《用地协议》有伪造嫌疑;232部队将该大院移交给承留镇政府的时间是1976年,移交的是房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济源市政府没有进行公告,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撤销市政府颁发的(99)5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济源市政府辩称,其根据《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经审批为承留镇政府办理了济国用(1999)字第5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争议土地是国有土地,承留村二组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承留镇政府的述称同被告。

被告济源市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卡。证明是国有划拨土地,土地权属来源文件为“关于承留镇政府机关大院用地情况的说明”。

2、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一栏注明:该宗地为国有土地,经济源市政府批准,按照“关于承留镇政府机关大院用地情况的说明”,征用承留村农民集体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地籍调查确认,该宗地界址清楚无争议,建议济源市政府予以登记。“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目内,济源市政府加盖了“准予发证”印章。

3、关于承留镇政府机关大院用地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1968年前,该宗地原属承留村第二生产队,1968年到1971年,为乡拖拉机站使用,1971年为232部队团部,部队搬走,政府机关搬入。

4、土地登记申请书。

5、《关于五三一工程在承留地区所属半永久性暂设工程房、地产权移交问题的会议纪要》,即五三一工程总指挥部指师字[76]059号文件。其中“部队机关大院”载明:房产权无偿移交给承留公社使用。

6、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法人证明、指界委托书。

被告以此证明其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土地登记材料中栏目填写内容不实,不能证明是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据4“关于承留镇政府机关大院用地情况的说明”,是承留镇政府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划拨用地文件。对证据5、6无异议。另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到部队使用三年土地的单产及树木补偿款,即收款凭单和证明。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可以证明其已支付过土地征用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客观真实,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4,权属来源记载为划拨,依据文件为“关于承留镇政府机关大院用地情况的说明”,没有相关划拨用地的政府批文,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且证据4系先审批后提供,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属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使用的证据,第三人也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作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争议土地原系承留村二组集体所有。1971年左右,232部队进驻济源,该宗土地作为部队机关大院使用。后232部队因接受新的任务而撤离,经与有关单位协商,于1976年11月1日作出《关于五三一工程在承留地区所属半永久性暂设工程房、地产权移交问题的会议纪要》,即五三一工程总指挥部指师字[76]059号文件,232部队将部队机关大院房产权无偿移交给承留公社使用。1999年6月20日,承留镇政府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同日,济源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审核,认为该宗地为国有土地,承留镇政府经济源市政府批准,按照“关于承留镇政府机关大院用地情况的说明”,征用承留村农民集体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议济源市政府予以批准登记;当天,济源市政府批准准予发证。同年7月11日,济源市政府土地登记部门制作了土地登记簿。承留镇政府书写的《关于承留镇政府机关大院用地情况的说明》,落款日期为1999年6月30日。庭审中,济源市政府称土地使用权证已颁发,承留镇政府则表示证件已遗失,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土地原系承留村二组所有,济源市政府对该宗土地的登记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留村二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因此,济源市政府对承留镇政府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三)《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本案,承留镇政府申请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济源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认为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为承留镇政府自己书写的用地情况说明,并没有相关的政府划拨批准用地文件,济源市政府即审批准予登记发证,而且先审批后举证,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四)《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本案,济源市政府登记前没有进行公告,程序违法。

综上,济源市政府针对承留镇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11日对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济国用(1999)字第5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