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苗合玲,女,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范伟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苗维升,男,汉族,住济源市。 苗合玲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下简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合玲及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上诉人王屋分局委托代理人赵磊,一审第三人苗维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屋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苗合玲到克井村大队部找会计苗维升要口粮款时,苗合玲和苗维升在济源市克井镇大队部二楼走廊处打架,后苗合玲用痰盂里的脏水泼向苗维升,苗维升又踢了苗合玲几脚,致使苗合玲右胸乌青,左腿膝盖、左小腿处乌青。后苗合玲住院治疗,经鉴定,苗合玲之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维升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中苗合玲诉称:2013年3月29日,苗维升将其打伤,当时报警,至2013年12月底,王屋分局久拖不予处理,无奈经镇政府出面,苗维升赔偿其10000元。苗维升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5月6日,其到苗维升的办公室要求给付口粮款时,被苗维升殴打。苗长战抱着其拉偏架,任由苗维升对其殴打,其倒地后,苗维升继续用脚踹踢,其为了自卫,用一痰盂水向苗维升泼去,后经在场人李艳丽报警,王屋分局克井警务队出警处理,经鉴定,其为轻微伤,苗维升无任何伤。其没有殴打苗维升,王屋分局对苗维升的处罚过轻,存在徇私枉法。苗维升殴打其不是一次,且连续在六个月内打击报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对苗维升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撤销王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中王屋分局辩称:苗合玲所述处罚太轻不成立,其局对苗维升的处罚是适当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苗维升述称:是苗合玲先打其才造成的纠纷,其对王屋分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王屋分局对其的处罚是合法的,应驳回苗合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6日上午,在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苗合玲因要口粮款与村会计苗维升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被人拉开后,苗合玲拿起痰盂将痰盂里的水泼到了苗维升身上,苗维升踢了苗合玲几脚,苗合玲也踢了苗维升,致苗合玲受伤。经鉴定,苗合玲之伤情为轻微伤。经调查,王屋分局认定苗维升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苗维升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苗维升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5月27日,王屋分局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维升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7日送达给苗维升,于2014年6月3日送达给苗合玲。与此同时,王屋分局认定苗合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苗合玲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苗合玲不服王屋分局对其本人及对苗维升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济公复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苗合玲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王屋分局认定苗维升与苗合玲互相殴打并致苗合玲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苗维升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王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维升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苗维升的殴打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苗维升的殴打行为系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也不能证明苗维升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故苗合玲认为苗维升殴打其不是一次,且连续在六个月内打击报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苗维升从重处罚,从而认为王屋分局对苗维升处罚较轻,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王屋分局在对苗维升处罚前已向苗维升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苗维升的陈述和申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王屋分局对苗维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苗合玲负担。 上诉人苗合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5号处罚决定,即撤销对苗维升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苗维升存在对其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应对苗维升从重处罚。2013年3月29日,苗维升将其打伤,其报警后派出所至今没有结论,后经克井镇政府出面调解赔偿其1万元;2014年元月份,苗维升故意多丈量其猪舍面积,加大其开支;2014年元月16日,村里发放口粮款,苗维升故意不给其发放;2014年5月6日其再次去讨要口粮款,又被苗维升殴打,就是对其打击报复。2、王屋分局处罚程序违法。对苗维升的处罚决定书,应当给其送达,但直到其找到律师后经讨要才给。3、认定证据问题。证人徐李全不在场;李艳丽的当庭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屋分局对李艳丽有诱导行为。 被上诉人王屋分局辩称:苗合玲所指的2013年3月29日被打一事,因自行协商解决,构不上案件,其局不予受理。其局对苗维升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苗维升辩称:是苗合玲先动手打骂,其才还手,同意王屋分局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