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21号 委托代理人张全乐,男,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论战,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新起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颁发职工退休证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论战、陈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2013年1月28日为李新起办理了编号为22070的职工退休证。该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李新起符合政府会议纪要(2011)7号的条件,经市人社局批准自2011年3月退休。李新起原工作单位耐火一厂;参加工作时间1973年1月(扣除1989年1月至1994年12月工龄);退休前工种为工人;连续工龄31年;建个人帐户前视同缴费年限16年;建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15年;退休前月工资收入、退休前月缴费工资、退休前月基本工资、退休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核定档案工资、退休前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合计等栏目内容为空白。 一审中李新起诉称:其于1970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国防飞机场建设,1972年由无军籍的军工工人转入济源市耐火一厂工作,一直连续工作至济源市耐火一厂2000年12月破产。2005年其申请办理退休时,市人社局以没有名额为由拒绝办理退休手续,直到2011年3月9日迫使其个人补缴了15年的养老保险金39860.82元后才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因该退休证中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建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建个人账户后缴费年限错误,提起行政诉讼,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济中行终字第13号生效的行政判决,市人社局在2013年1月28日重新为其颁发职工退休证,在该证中标明扣除1989年1月-1994年12月的工龄,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合计原415.54元变为空白,与本单位同等退休职工的差距悬殊,故该职工退休证仍然错误,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要求撤销市人社局2013年1月28日为其重新核发的职工退休证,市人社局应按照其参加工作时间1973年1月计算,连续工龄为43年,建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22年,建个人账户后缴费年限为21年,自2005年12月退休,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合计最低为1533.38元,2013年度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合计最低为2172.42元,同时为其办理职工退休证和医疗保险证,并支付自2005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减少的退休金额100385元。 一审中市人社局辩称:其局于2013年1月28日给李新起办理的编号为22070的职工退休证,是依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7日作出的(2012)济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作出的。李新起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李新起要求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证并支付自2005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退休金额100385元,应由相关机构核准发放,不应由其局具体经办。其局作出的退休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查明:2011年3月31日,市人社局按照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的规定,为李新起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并颁发了编号为22070的职工退休证。2011年9月29日,李新起对该职工退休证提起行政诉讼,以该职工退休证上记载的其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该职工退休证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为其颁发职工退休证。2012年3月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新起的诉讼请求。李新起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7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市人社局2011年3月31日给李新起办理的编号为22070的职工退休证,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为李新起办理职工退休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月28日,市人社局重新为李新起颁发了编号为22070的职工退休证(批注为换证),认为李新起符合政府会议纪要(2011)7号的条件,批准李新起自2011年3月退休。该证记载的相关事项如前所述。 一审认为:市人社局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审核批准并办理退休证是其的法定职责,在审批办理职工退休事项时应当审核退休职工的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时间等退休证上记载的与退休职工有关的事项。另外,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市人社局为李新起审核批准的退休证上,“参加工作时间”栏目中有“扣除1989年1月至1994年12月工龄”的记载,但诉讼中未提供证明该记载内容的相关证据,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该退休证上“退休前月工资收入、退休前月缴费工资、退休前月基本工资、退休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核定档案工资、退休前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合计”等栏目的内容为空白,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市人社局在李新起审核批准的行政程序中,未查清基本事实,应予撤销。李新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8日给李新起办理的编号为22070的职工退休证。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为李新起办理退休证。三、驳回李新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李新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1、市人社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参加工作时间“1973年1月”、连续工龄“43年”、建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22年”、建个人账户后缴费年限“21年”、退休时间“2005年12月”、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合计(最低)“1533.38元”重新为其办理职工退休证;2、市人社局支付其2005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退休金100385元(2013年度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合计最低2172.42元);3、市人社局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证。主要理由:1、市人社局颁证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应当依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为其办理职工退休证,而非政府会议纪要(2011)7号。依据政府会议纪要(2011)7号中的“五七工”、“家属工”办理的职工退休证无法享受1995年前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等待遇,不能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证。2、一审既然已经认定市人社局颁证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就应当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济源市1989年1月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李新起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故李新起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当扣除1989年1月至1994年12月的工龄。其他意见与一审时一致。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