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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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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康达牧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苗宇航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康达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牛三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康达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牛三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梅,该局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苗宇航,男,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康达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苗宇航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任文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梅,原审第三人苗宇航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苗红臣系康达公司锅炉工,工作时间是每天下午6时至次日早上6时。2013年12月25日,苗红臣正常上班,26日早上,苗红臣被同事发现昏迷在锅炉房的休息室,遂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苗红臣系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重度)。2014年2月17日,苗红臣之子苗宇航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苗红臣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人李小鸣、康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苗红臣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苗红臣为工伤,并于2014年4月1日送达苗宇航、于2014年4月18日送达康达公司。康达公司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4日送达康达公司和苗宇航。另查明,苗红臣已于2014年3月9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康达公司职工苗红臣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康达公司称苗红臣擅自脱离岗位,不是从事自己岗位的工作原因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均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采纳。苗红臣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苗红臣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市人社局对苗红臣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28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由康达公司负担。

康达公司上诉称:苗红臣是康达公司临时雇佣的人,2013年12月25日晚,苗红臣违反公司规定脱离自己的岗位去睡觉,并且擅自在锅炉内取炭火放置屋内,导致一化碳中毒。苗红臣不是从事自己的岗位工作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他是在休息时因自己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意外事件,与工作无关。并且苗红臣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仍故意为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市人社局辩称,苗红臣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局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维持。

苗宇航意见与市人社局相同。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苗红臣的工作时间是每天下午6时至次日早上6时,2013年12月25日,苗红臣正常上班,26日早上,苗红臣被同事发现昏迷在锅炉房旁的休息室,苗红臣在工作时间受伤是明确的;苗红臣是在锅炉房旁的休息室中毒的,作为一名锅炉工,在长达12小时的工作时间内到锅炉房旁的休息室进行一定休息是正常的,且康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公司有不准到休息室休息的规定,应认定苗红臣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因此,苗红臣所受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从该条规定可知,康达公司提出苗红臣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康达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智忠审判员任秀娥代理审判员李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