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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苗合玲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苗合玲,女,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范伟彪,局长。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苗合玲,女,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范伟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苗维升,男,汉族,住济源市。

苗合玲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下简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王屋分局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苗维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王屋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苗合玲到克井村大队部找会计苗维升要口粮款时,苗合玲和苗维升在济源市克井镇大队部二楼走廊处打架,后苗合玲用痰盂里的脏水泼向苗维升,后苗合玲蹬了苗维升几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合玲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中苗合玲诉称:2013年3月29日,苗维升将其打伤,当时报警,至2013年12月底,王屋分局久拖不予处理,无奈经镇政府出面,苗维升赔偿其10000元。苗维升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5月6日,其到苗维升的办公室要求给付口粮款时,被苗维升殴打。苗长战抱着其拉偏架,任由苗维升对其殴打,其倒地后,苗维升继续用脚踹踢,其为了自卫,用一痰盂水向苗维升泼去,后经在场人李艳丽报警,王屋分局克井警务队出警处理,经鉴定,其为轻微伤,苗维升无任何伤。其没有殴打苗维升,仅用痰盂水泼苗维升,属于正当防卫,且苗维升没有任何伤害及损失,拘留其三日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在询问过程中,只有一名民警在取证过程中记录取证,对证人作笔录时威逼利诱,作虚假笔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虚假笔录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另外,王屋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听取其意见,未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作出处罚决定之日立即拘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不予处罚,所以,王屋分局对其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王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中王屋分局辩称:其局对苗合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苗维升述称:苗合玲也打了其,王屋分局对苗合玲的处罚是合法的。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6日上午,在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苗合玲因要口粮款与村会计苗维升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被人拉开后,苗合玲拿起痰盂将痰盂里的水泼到了苗维升身上,苗维升踢了苗合玲几脚,苗合玲也踢了苗维升,致苗合玲受伤。经鉴定,苗合玲之伤情为轻微伤。经调查,王屋分局认定苗合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苗合玲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苗合玲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5月27日,王屋分局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合玲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当天送达给苗合玲。与此同时,王屋分局认定苗维升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苗维升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苗合玲不服王屋分局对其本人及对苗维升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济公复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苗合玲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王屋分局认定苗维升与苗合玲互相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苗合玲称其没有殴打苗维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苗合玲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王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合玲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王屋分局在对苗合玲处罚前已向苗合玲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苗合玲的陈述和申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苗合玲诉称王屋分局在调查取证时存在只有一名民警取证、对证人威逼利诱的行为,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证明王屋分局在调查取证时存在违法行为,其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事实进行复核,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为,并不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故苗合玲认为王屋分局未进行复核,从而认为对其进行处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执行力,而执行行为与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无关,故苗合玲认为王屋分局在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之日立即对其实施拘留,从而认为王屋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苗合玲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故苗合玲认为其的行为对苗维升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情节特别轻微,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应对其不予行政处罚,从而认为王屋分局对其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屋分局对苗合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苗合玲负担。

上诉人苗合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撤销对其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苗维升存在对其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应对苗维升从重处罚。2013年3月29日,苗维升将其打伤,其报警后派出所至今没有结论,后经克井镇政府出面调解赔偿其1万元;2014年元月份,苗维升故意多丈量其猪舍面积,加大其开支;2014年元月16日,村里发放口粮款,苗维升故意不给其发放。2014年5月6日其再次去讨要口粮款,又被苗维升殴打,就是对其打击报复。2、王屋分局处罚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与告知笔录记载的事实不一致,决定书中多出“后苗合玲蹬了苗维升几脚”的事实,该事实没有告知;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进行复核;权利义务告知书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该份笔录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行政拘留通知单其子贾伟伟没有签名。3、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殴打苗维升的行为。用痰盂里的水泼苗维升的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无法对苗维升的身体造成损害;用痰盂里的水泼苗维升之前也不存在殴打行为,李艳丽、苗明波、苗长站称二人纠缠在一起,未提到双方有殴打行为,苗维升的陈述不能作为依据;即使存在用脚蹬苗维升的行为,该行为也不能作为处罚事实,因未履行告知义务。4、认定证据问题。证人徐李全不在场,李艳丽的当庭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屋分局对李艳丽有诱导行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