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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年安与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再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年安,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东段6号。 法定代表人:姚安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再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年安,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东段6号。

法定代表人:姚安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春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年安因与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确认责令停建通知违法一案,不服本院(2013)济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7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4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年安、被申请人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春芳、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赵年安当庭提出回避申请。2014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年安、被申请人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春芳、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济源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于2011年3月29日对赵年安作出(2011年)济城管停字第00012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个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赵礼庄建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现责令你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于2011年3月30日8时30分携带相关手续等材料,到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城管所接受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9日,原市城管局执法人员在市沁园办事处赵礼庄村检查时,发现赵年安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老宅基地处拆旧建新,开挖地基、打地梁,认为赵年安的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当即作出(2011年)济城管停字第00012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赵年安,责令赵年安立即停止建房行为,并要求赵年安在2011年3月30日8时30分携带相关手续等材料,到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城管所接受处理。另查,2011年3月29日,经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同意原市城管局更名为市规划局,将原市城管局的职责划入市规划局。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规划局在2011年3月29日对赵年安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并未告知赵年安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赵年安的起诉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而赵年安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尚在法定的起诉期限之内。故市规划局辩称赵安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赵年安在老宅基地处的拆旧建新,依法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动工建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原市城管局责令赵年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赵年安提出的市城管局不按国法规定的一户一宅而让一户多宅建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赵年安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赵年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年安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济源市城市管理局已更名为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济源市城市管理局存续期间因职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承受。本案,一审中赵年安所起诉的被告即为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因此,赵年安要求济源市城市管理局应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房屋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沁园办事处赵礼庄居民委员会属于济源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济源市城市管理局因赵年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责令其停止建房,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年安负担。

赵年安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在2011年为群众让地修路,把占道危房翻建到老宅内的施工中,被举报进而被责令停建,其建筑材料等受到损坏。其曾经举报别人占地建房但是规划局并没有理睬。其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侵权违法,确认其合法权利,认定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

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再审辩称:2011年3月,其局执法人员巡查至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赵礼庄村时发现,申请人在老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开挖地基打地梁,经询问,申请人没有办理任何的建房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43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其局于2011年3月29日给申请人下达了济城管停字第(12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1年3月20日携带相关手续及材料道沁园办事处城管所接受处理,申请人当日也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停止了建设行为,但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建房手续。综上,其局的执法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合法。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赵年安未向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交过任何的建房申请手续,显属不合法。在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动工建设,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给其下发责令停建通知书,并通知其到沁园办事处城管所接受处理是正确的。原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济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保万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