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湛行初字第58号 原告高少峰(原名梅少峰),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绍朋,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王昀灿,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豪,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少峰诉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绍朋、杨葵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北渡村五组村民高某甲(已去世)的养子,1985年5月13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郊区)公证处公证并作出了(85)平郊公证字第114号遗赠收养关系公证书。我由梅少峰改名为高少峰。我养父高某甲于1996年出家为道,财产由我管理使用,房屋由于年久失修,堂屋和东屋相继两次坍塌,我重新进行了翻建。我养父于2008年12月29日去世,我买了棺材、衣物等为其送葬,并向民政部门交付了1000元的殡葬费,所留财产及责任田由我管理继承。2005年北渡村旧村改造,房屋和土地不断增值,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高某甲侄女高某乙与北渡村委会捏造一份五保供养协议,我养父去世后,高某乙以五保供养协议为由,于2010年9月强行侵占了我的3间北屋、2间东屋及屋内家产。我曾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北渡村委会与高某乙所签订的五保供养协议无效。但法院以该案不属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围为由驳回我的起诉。我认为,根据《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处理结果。被告湛河区北渡镇政府负有对北渡村委会与高某乙所签订的五保供养协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我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1、镇政府对原告申请书中所申请事项没有审查的权力。因为五保供养协议在法律上可归为无名合同,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力,北渡镇政府对五保供养协议予以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理结果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2、北渡镇政府对申请事项没有答复义务。依据《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处理结果,根本无须回复申请人。3、原告引用《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三十条对答辩人提出申请不当。该办法第三十条中的调查处理是指下级违反了对“五保供养的对象”、“五保供养的内容”、“五保供养的形式”的规定,由各级政府调查、处理。而对五保供养协议的效力,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少峰是高某甲的养子,经平顶山市湛河(郊)区公证处公证并作出(85)平郊公证字第114号公证书。2008年底高某甲去世后,高某乙(平)以其与北渡村委会签订的一份五保供养协议为由,将高某甲留下的房屋和责任田占为己有。该协议只有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北渡村委会和高某乙的签字,没有被供养人高某甲的签名,落款处盖有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北渡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对此,原告曾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五保供养协议无效。后法院以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认为根据《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作为政府机关,负有对该五保供养协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人民政府通过邮寄的方式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北渡村委会与高某乙签订的五保供养协议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理结果等。2014年5月2日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未在60日内予以答复和调查处理。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5日申请书;2、邮寄单;3、(2011)湛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4、(2012)平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5、五保供养协议书;6、公证书、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少峰起诉请求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人民政府依据1995年11月16日发布的《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三十条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该办法已于2007年11月1日废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少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松淼 审判员 王丽香 审判员 薛秋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梦幻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