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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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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集聚区(义沟村北地)。 法定代表人崔剑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柏树,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

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集聚区(义沟村北地)。

法定代表人崔剑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柏树,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志强,现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现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梁秀梅。系张志强母亲。

上诉人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张志强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上诉人秀川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解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秀川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秀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柏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张志强委托代理人范柏树、梁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志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认定,张志强系秀川公司于2012年春节后在博爱县招录的工人。2012年2月9日,秀川公司派张志强等人到郑州秀川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培训。同年2月19日上午,张志强在郑州秀川公司车间培训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同年4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手开放性外伤血管神经损伤;2、多发性指骨及掌骨骨折。后张志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志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此后秀川公司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秀川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志强作为秀川公司2012年春节后新招录的工人,被派到郑州秀川公司培训,在车间培训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秀川公司认为张志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和贪玩之心所造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规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从节约诉讼资源、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秀川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秀川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张志强在郑州秀川公司培训时,郑州秀川公司安排张志强的学习工作岗位是1#热压机,带班师傅是李伟;5#热压机的操作人是毕建坤,两台热压机相距大约3-4米的距离。张志强趁5#热压机操作人毕建坤去配料室领料之际,私自窜岗并擅自启动不属于自己学习的热压机,并把自己的右手放在热压机的上下压板之间烤手,主观上不是为了工作。二、构成工伤的三要素: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因工作的原因。张志强在1#机器工作,5#机器压手,不符合“工作的地点”。张志强把手放在压机板之间烤手自己启动机器把手压伤,显然不是“工作原因”。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意义很明显,符合两个条件才能算是工伤。张志强是秀川公司外派到郑州秀川公司的学习人员,也只符合一个条件。他受伤的直接原因不是因为工作。综上所述,张志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和贪玩之心造成的,而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做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关于认定张志强为工伤的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即便存在张志强串岗并违规操作机器,也只是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张志强受伤属于自残的故意行为,因此不能否认张志强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志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意见。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志强作为秀川公司新招录的工人,在外派培训期间,右手被机器压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秀川公司认为张志强的学习岗位是在1号热压机上,张志强把手放在5号热压机的压机板之间烤手,自己启动机器把手压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秀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