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新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巩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长路,曾用名程凯,男,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新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巩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长路,曾用名程凯,男,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郝尚新,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郝尚新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5月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瑞王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长路、王军生,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郝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4)3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郝尚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瑞王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郝尚新系瑞王公司除尘车间负责人,2013年9月12日早上7点左右,郝尚新上班后,在公司工作过程中因头晕摔倒受伤,并于当日到焦作市五官医院就诊,经诊断,郝尚新左面部外伤,左下5、6、7牙齿脱落。2013年12月10日,郝尚新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4)3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郝尚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郝尚新上班后,在瑞王公司工作过程中因摔倒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瑞王公司认为郝尚新受伤时并非是上班时间,其摔倒受伤也是因自身疾病造成,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瑞王公司主张不予采信。为此,市人社局根据其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瑞王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焦(直)工伤认定(2014)3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郝尚新2013年9月12日7时左右在去往工作岗位的路上,因为自身头晕摔倒造成受伤,郝尚新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其工作时间是7时30分,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其工作场所是公司车间,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没有开始工作。郝尚新因头晕摔倒受伤属于因自身疾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和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郝尚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市人社局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郝尚新于2013年9月12日7时左右上班后,在瑞王公司工作过程中摔倒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瑞王公司认为,郝尚新因头晕摔倒受伤属于自身疾病,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本院认为,引起头晕的原因很多,除了自身疾病引起的头晕外,工作原因也可能导致头晕,如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工作环境等等,都可能导致头晕。本案中,郝尚新从事除尘工作,早上7点左右上班后,在公司工作过程中因头晕摔倒受伤,不能排除头晕摔伤与工作的关系。综上,瑞王公司认为郝尚新受伤时并非是上班时间,其摔倒受伤也是因自身疾病造成,与工作无关,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瑞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平

审判员  周 潜

审判员  李培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