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焦行予终字第4号
法定代表人周太顺,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不服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请求的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请求撤销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指令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8日已作出答复,认为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杭
审 判 员 高红梅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