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常小利,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小军,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金平,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林涛,该局民警。 上诉人常小利因与被上诉人韩小军及一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以下简称中站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丽丽,被上诉人韩小军,一审被告中站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牛金平、杨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站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31日对韩小军作出“焦中公(社)行罚决字(2014)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家庭矛盾,2013年2月9日14时许,韩小军酒后和韩拥军等兄弟三人来到焦作市中站区永诚机械厂找到其三兄弟韩有才。韩小军让韩有才和其一起为父亲上坟,因言语不和,韩小军与韩有才夫妇二人发生争执。后韩小军将韩有才的妻子常小利按在地上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韩小军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 一审认定,2013年2月9日(农历腊月二十九)14时许,韩小军酒后与韩拥军、韩小承兄弟三人带着孩子韩博文、韩亚峰二人来到永承机械厂(即永诚机械厂)打扫卫生。期间韩小军叫韩有才一起去给父亲上坟,韩有才不愿和其一起去,二人因言语不和产生争执,发生撕拽,继而多人发生肢体冲突,结果造成韩小军、常小利二人明显外伤。2013年2月10日,中站公安分局受理该案。中站公安分局经调查后认为,在殴打过程中,韩小军先与韩有才发生撕拽,后常小利在拦架中被韩小军按到地上抓住常小利的头发向地上碰,并对其殴打。2014年3月31日,中站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韩小军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行政拘留的执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29日向韩小军送达。韩小军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6月26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韩小军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中站公安分局具有处理该治安案件的职权。诉讼中,中站公安分局提交的询问韩小军、常小利、韩晨、韩鑫鑫、刘乃秋笔录以证明韩小军殴打常小利的事实,其中韩小军否认将常小利按到地上进行殴打。询问刘乃秋的两份笔录内容存在前后矛盾。询问常小利、韩晨、韩鑫鑫笔录均证明韩小军和他人共同对常小利进行了殴打,这与中站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韩小军对常小利进行殴打的事实相矛盾。因此,中站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与其认定的事实之间存在明显冲突,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站公安分局自受理该治安案件到结案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拘留的执行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处罚决定不完整。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中站公安分局作出的“焦中公(社)行罚决字(2014)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常小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维持中站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依法改判韩小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中站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刘乃秋的笔录能充分证明韩小军对常小利殴打的事实。2、是否有其他人参与殴打上诉人,对是否处罚韩小军并未影响。二、中站公安分局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1、中站公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是因为在做调解工作,有正当理由。2、处罚决定书内容完整,一审认定未载明处罚期限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韩小军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中站公安分局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中站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韩小军与常小利的丈夫韩有才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2月9日(农历腊月二十九)下午,韩小军与韩有才因家庭事务言语不和产生争执,发生撕拽,继而多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韩小军、常小利二人明显外伤。冲突发生时,除了常小利一家四口外,还有多人在场,都能证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但是中站公安分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是询问韩小军、常小利、韩晨(常小利儿子)、韩鑫鑫(常小利女儿)以及门岗刘乃秋的笔录。中站公安分局对事实的调查不够全面,处罚决定书认定韩小军将韩有才的妻子常小利按在地上殴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2013年2月10日,中站公安分局受理该案,在无违反治安管理人逃跑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31日,对韩小军作出处罚决定,2014年4月29日送达韩小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的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 综上,中站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31日对韩小军作出“焦中公(社)行罚决字(2014)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小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