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皇甫国营,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八员,男,系博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住博爱县清化镇铭源小区。 委托代理人程治中,男,系博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住博爱县华兴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皇甫凤琴,又名皇甫引,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皇甫幼自,又名皇甫立志,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上诉人皇甫国营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皇甫国营,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八员、程治中,被上诉人皇甫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幼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博公(金)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皇甫国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皇甫国营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6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博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皇甫国营仍不服,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2014年1月7日7时许,原告皇甫国营及其亲属与第三人皇甫凤琴及其亲戚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皇甫国营持木棍将皇甫凤琴腿部打伤,又用砖块将皇甫凤琴头部砸伤。被告博爱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博公(金)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皇甫国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皇甫国营送达,并将皇甫国营执行行政拘留。后皇甫国营申请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2014年6月26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博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皇甫国营与第三人皇甫凤琴发生争执后,持木棍、砖块将皇甫凤琴打伤。被告博爱县公安局对皇甫国营作出的博公(金)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皇甫国营称其不应该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博公(金)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皇甫国营负担。 皇甫国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博爱县公安局作出的博公(金)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博爱县公安局依法对第三人皇甫风琴、皇甫尚喜、皇甫尚元一家三口、皇甫幼国夫妇的聚众寻衅滋事、聚众侵权、聚众殴打他人、聚众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3、一、二审诉讼费由博爱县公安局承担。皇甫国营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博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宅基地纠纷无法律依据;2、第三人皇甫风琴、皇甫尚喜、皇甫尚元一家三口、皇甫幼国夫妇不定期干扰上诉人建房,其行为是要改变土地利用现状;3、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该受到处罚;4、上诉人不是自愿接受处罚,博爱县公安局办案存在程序违法,偏袒第三人,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嫌疑。5、一审法院调查不全面,适用法律不正确。 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我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恰当;2、第三人及其亲属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是否构成聚众侵权,不属于本案的调查范围;3、第三人的侄子也受到行政处罚,其他亲属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也没有殴打他人的结果,不存在结伙殴打他人的情节;4、上诉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处罚,并不是正当防卫。 被上诉人皇甫风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认为博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皇甫国营在二审中当庭提交一组证据:照片两张。照片1,第三人对上诉人地基损害产生后果的现场;照片2,由于第三人及其亲属阻挠,上诉人将砖放在地基以外的现场。上诉人提交的这两张照片用以证明第三人对上诉人进行不法侵害时,上诉人走过法律程序,没有受到法律保护。当再次受到不法侵害时,不得已行使自卫权利,不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照片真实性无异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皇甫风琴的质证意见同博爱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两张照片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皇甫国营及其亲属与第三人皇甫凤琴及其亲戚因宅基地施工发生纠纷。皇甫国营持木棍、砖块将皇甫凤琴打伤。皇甫国营的伤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当受到处罚;同时在本案处理时,博爱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对第三人皇甫凤琴的侄子也做了同等的公安行政处罚,博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及博公(金)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宅基地纠纷”的表述并无不当,且该表述不影响博爱县公安局对皇甫国营的治安行政处罚及一审的判决结果;皇甫国营请求判决博爱县公安局依法对第三人皇甫风琴、皇甫尚喜、皇甫尚元一家三口、皇甫幼国夫妇的聚众寻衅滋事、聚众侵权、聚众殴打他人、聚众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理由证据不足。综上,博爱县公安局的博公(金)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皇甫国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李培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