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39号 法定代表人杨起恒,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志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鼎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鼎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琦、宁志武,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吕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4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涉案通告属于普遍性告知,申请人所提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邮寄的材料。证据1、原告所邮信件的EMS邮单;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搬迁通告;证据4、土地赁合同;证据5、营业执照副本;证据6、税务登记证;证据7、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第二组:证据1、不予受理决定。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河南鼎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证照齐全,年产值数百万元的高新合法企业。2010年2月原告租用郑州市林山寨农业科技园800平方米厂房和办公室。租用后投入数十万元进行装修,又投入巨额资金进行设备更新。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下设机构林山寨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发布《搬迁通告》打乱了企业的正常生产。根据该《搬迁通告》及其拆迁补偿方案承租房屋的企业无停产停业损失等任何补偿。原告认为中原区人民政府下设机构作出的《搬迁通告》严重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没有依法对承租企业进行停产停业等损失评估,即作出搬迁通告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以通告属于普遍性告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通告中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林山寨农业科技园莲花街以北区域地上附属物承租户及商户。原告为其中之一的承租房屋的企业,并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林山寨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搬迁通告》违法并予以撤销,以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收悉。经审查,被告认为,涉案通告属于普遍性告知,原告所提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遂作出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5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涉案的搬迁通告内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搬迁通告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该通告不能反复使用,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对象。综上,该搬迁公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认为本案的拆迁通告是普遍性告知,不是固化的法律文书,只有通告是不能开展拆迁行为的,没有侵害原告的实体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及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另,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相同,双方认可质证意见同上所述,在此不再重复。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18日,河南鼎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法定住所地郑州高新区西四环与莲花街交叉口东北角。2010年2月3日,原告与郑州市林山寨农业科技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后者的仓库和办公室共计800平方米,租赁年限5年。2014年9月19日,林山寨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为保障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发布《搬迁通告》,主要内容是:1、拆迁范围,林山寨农业科技园莲花街以北区域地上附属物承租户及商户;2、搬迁时间,2014年9月29日前搬迁完毕。3、搬迁范围内的承租户及商户要尽快与房屋出租方办理发退租手续,自行搬迁完毕。2014年10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林山寨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搬迁通告》违法并予以撤销。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本案中,原告是因林山寨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搬迁通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从《搬迁通告》的内容看,该《搬迁通告》仅能达到告知或通知的目的,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故该《搬迁通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有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为此,对被告主张原告所提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鼎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鼎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