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40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贯月,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嵩、高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2)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赵振钢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然而登封市人民政府超过法定期限至今没有对原告申请的赔偿事项给予书面答复是否赔偿,也没有书面告知原告不予赔偿的理由。原告对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这一违法行政行为不服,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2)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不履行复议法定职责,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2)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2)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限期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以登封市人民政府未对其于“2012年10月22日以邮寄方式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被告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不服登封市人民政府超期未对其行政赔偿事项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012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5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赔偿申请书;3、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复议的具体事项。第二组证据:郑政(不受复决)字(2012)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登封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的行政赔偿事项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2)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2)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是“确认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不作为”,而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的行政赔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救济途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的均有明确规定,但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即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因原告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的是行政赔偿,属国家赔偿的范畴,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而言是特别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出现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也就排除了原告可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认为其有选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2)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振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