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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军涛与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渑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军涛,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来友,男,成年,系原告张军涛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 住所地:渑池县英豪镇英豪街。 负责人戴俊木,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杜

(2014)渑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军涛,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来友,男,成年,系原告张军涛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

住所地:渑池县英豪镇英豪街。

负责人戴俊木,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杜建华,渑池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韩建珍,女,成年。

第三人韩建峰,男,成年。

原告张军涛诉被告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以下简称英豪派出所)、第三人韩建珍、韩建峰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友、陈星子,被告英豪派出所委托代理人黄丽、杜建华,第三人韩建珍、韩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英豪派出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渑公(英)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军涛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军涛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英豪派出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军涛诉称:我和韩建峰两家为同村邻居,因宅基地发生过争执,其多名家人受到行政处罚,为此,韩建峰对我耿耿于怀,于2011年5月30日再次挑起事端,和我争吵,其姐韩建珍也上前参战,两人将我抱住,进行厮打,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住院后被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按理说事情是韩建峰挑起的,同时其两人又将我致伤,被告应对其依法处理,可是不知是何原因,被告非但不对韩建峰、韩建珍依法处理,相反却偏听偏信,依据其两人提供亲属所做的虚假证明,对我进行罚款400元的治安处罚。被告处理的决定我不服,经我申请复议,县法制办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3)第2160号治安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可是被告我行我素再次作出对我罚款400元的(2014)第0334号处罚决定书,对于该处罚决定书我认为根本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其处罚所依据的是韩建峰、韩建珍提供的其亲属的虚假证明,该证明人根本不在现场,其不能证明现场的真实情况。故其决定书因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偏信虚假证明,偏袒一方,违背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依法不能成立,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渑公(英)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渑公(英)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被告英豪派出所辩称:2011年5月30日17时54分,我局110指挥中心指令:英豪镇英东小学门口有人打架。经调查:2011年5月30日18时左右,张军涛在渑池县英豪镇英豪街往南马村去的路口和韩建峰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军涛(当时抱着自己的孩子)用他小孩的脚往韩建峰的脸上甩了一下;韩建珍到跟前后,张军涛用手朝韩建珍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又朝韩建珍的腿上踢了一脚,把韩建珍打倒在地,造成韩建珍受伤。经渑池县公安法医鉴定韩建峰的伤情属轻微伤(损伤二级);韩建珍的伤情经渑池县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损伤三级),后又经郑州华美法医临产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建珍伤情为轻微伤。以上违法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渑池县公安法医鉴定书、郑州华美法医临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为证。

此案发生后,我所积极调查,该案系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本着化解矛盾,和谐邻里关系的原则,我所在查清该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我所会同有关部门做了长期大量的调解化解矛盾工作,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我所于2013年10月15日对张军涛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1月1日被处罚人张军涛以我所处罚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向渑池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4日,渑池县人民政府以我所对张军涛的处罚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撤销了对张军涛的行政处罚,我所经重新调查,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于2014年4月11日对张军涛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豪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期办案等审批手续,证明我所办理该案依法定程序;2、张军涛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张军涛与韩建珍、韩建峰有争吵、厮打的事实;3、韩建珍、韩建峰询问笔录各二份,证明张军涛与其发生争吵,殴打韩建珍、韩建峰的事实;4、证人赵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赵某乙、韩某某、张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张军涛与其发生争吵,殴打韩建珍、韩建峰的事实;5、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渑)公(刑)鉴(法伤)字(2011)091号鉴定文书、(2011)092号鉴定文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韩建珍、韩建峰的伤情;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已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7、渑公(英)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原告作出的处罚。

第三人韩建峰述称:张军涛一家早在2008年因侵占我家宅基地未得逞而一直耿耿于怀,2011年5月30日18时许,我从外地回家,途径张军涛家对面的压面条门市门口,当时并未与其发生争吵,张军涛寻衅滋事,对我大打出手,我姐姐韩建珍闻讯跑到现场,张军涛不由分说,打了她几耳光,又把她踢倒在地,造成面部及下肢多处受伤。英豪派出所对张军涛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渑公(英)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韩建珍述称:张军涛及其家人于2011年5月30日18时许,在大街上无故对我弟韩建峰进行殴打,我闻讯跑到现场,张军涛不由分说,朝我脸上打了几耳光,又把我踢倒在地,造成我面部及下肢损伤。我报警后,派出所依法对张军涛进行了处理,英豪派出所对张军涛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渑公(英)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韩建珍、韩建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0日18时许,原告张军涛在渑池县英豪镇英豪街往南马村去的路口,与韩建峰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军涛(当时抱着自己的孩子)用他小孩的脚往韩建峰的脸上甩了一下;韩建珍闻讯到跟前后,张军涛在韩建珍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又朝韩建珍的腿上踢了一脚,把韩建珍打倒在地,造成韩建珍面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案受理,对相关人员调查取证,并委托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分别对张军涛、韩建珍、韩建峰的伤情进行鉴定,张军涛的伤情为轻微伤(损伤壹级)、韩建峰的伤情为轻微伤(损伤贰级)、韩建珍的伤情为轻微伤(损伤三级)。韩建珍申请重新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建珍的伤情鉴定为1、颜面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2、脑振荡。2013年10月15日,英豪派出所作出渑公(英)行罚决字(2013)2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军涛罚款400元,张军涛不服,向渑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渑池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渑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英豪派出所作出的渑公(英)行罚决字(2013)2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英豪派出所于2014年4月11日重新作出渑公(英)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军涛罚款400元。原告张军涛不服,遂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英豪派出所作出的渑公(英)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