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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张庆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漯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禄,男,汉族,1931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淮河路10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漯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禄,男,汉族,1931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淮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源,河南省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玉民,男,回族,1957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庆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禄的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司源,被上诉人张玉民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杨磊刚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为第三人张玉民颁发郾集建(96)字002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玉民。2000年3月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证换发为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玉民。

原告张庆禄称,原告在原郾城县城关镇北街有一处老宅,上面原有12间半房屋,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房产由邻居张振兴、张天义及第三人张玉民的父亲张俊岭照看。1991年原告回到老家郾城县城关镇北街居住,张振兴、张天义将照看的房屋交付原告,但第三人张玉民将原告的旧房拆除并建起房屋,占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地。1992年,原告要求原郾城县人民政府解决,经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城建局、城关镇政府等集体研究,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于1993年3月9日下发了《关于对北街张庆禄、张玉民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明确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责令张玉民将占用原告的宅基地退还。但张玉民房屋已建起,并未将原告宅基地退还,现张玉民将房屋拆除,原告与张玉民协商占用宅基地问题时,张玉民拿出一份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为其颁发的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属于原告的全部宅基地颁证给张玉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郾城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诉讼中知悉原郾城县政府1996年为第三人张玉民颁发了郾集建(96)字第002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原郾城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郾集建(96)字第002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颁发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原郾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设计室1992年7月《北街路东门面楼平面图》、1992年5月20日《搬迁协议书》、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1992年7月27日《催建新房通知单》、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1992年10月8日《催建通知单》、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1993年3月9日《关于对北街张庆禄、张玉民宅基纠纷处理决定》、郾城县房地产管理处1985年11月20日第098号文件《国有房地产查处通知书》、张振兴1992年5月20日管理房产费证明、1992年9月4日照片,用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上除张玉民原有的70平方土地外,均是张庆禄的宅基地。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玉民陈述意见为,1、原告不是原郾城县城关镇北街居民,其无权在原郾城北街申请宅基地。2、原告所诉称的老宅,是其祖上在建国以前取得的,建国后,政府对建国以前个人的私产包括房屋、土地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财产充公,统一征收为国家所有或村民集体所有。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后,原告及其祖上即不再生活在本地。因此,原告所称的原有12间半房只能证明其家庭曾在此居住过,原告没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3、第三人的父亲从未替任何人照看过任何房屋,第三人的父亲解放前为原告家的佃农,解放后,由政府安排,一直居在这里。4、原告与本案所涉土地及被告办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5、第三人院中的无主房子,于上世纪80年代自然倒塌后,多年不见有人修葺重建,后来,第三人家庭人员增多,原有宅基地无法满足生活需要,便向村集体提出申请,村集体便以方便、节简原则,将该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作宅基地使用一直至今。6、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所作出的《关于对北街张庆禄、张玉民宅基纠纷处理决定》是无效决定。有权处理宅基地权属争议的是人民政府,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无权就宅基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而且,该处理决定从未向第三人张玉民送达过。7、被告是以当时的政策文件将第三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换发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并经过了多次年检。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办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8、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提供了原郾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设计室1992年7月《北街路东门面楼平面图》、1992年5月20日《搬迁协议书》、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1992年7月27日《催建新房通知单》、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1992年10月8日《催建通知单》、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1993年3月9日《关于对北街张庆禄、张玉民宅基纠纷处理决定》、原郾城县房地产管理处1985年11月20日《国有房地产查处通知书》、张振兴1992年5月20日管理房产费证明、1992年9月4日照片,用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上除张玉民原有的70平方土地外,均是张庆禄的宅基地。对郾城县房地产管理处1985年11月20日《国有房地产查处通知书》,虽然被告、第三人均予认可,但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对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关于对北街张庆禄、张玉民宅基纠纷处理决定》,第三人称未收到,原告亦没有提供此份处理决定已经送达给第三人的证据,故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北街路东门面楼平面图》,此图为原告自己保存,此幅图上盖有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和郾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印章,时间显示为92.7,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称“原郾城县建筑规划设计室设计的图纸,最早保存至1992年9月份,1992年9月份之前所设计的图纸没有保存”。关于此幅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份盖有红色印章的图纸,只有第一份显示有“张庆录”三个字,但是“录”字覆盖在了一个“河”字上,即“张庆录”三字由“张庆河”改动而来,其余两份均显示为“张庆河”,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搬迁协议书》、《催建新房通知单》、》《催建通知单》、管理房产费证明、照片,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1992年原告张庆禄在北街有使用的土地,但是从这些证据中并不能看出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故不能证明其1992年所使用的土地是涉案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也不能证明其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时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全部或部分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综上,张庆禄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张庆禄的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