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17号 法定代表人尹桂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学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邓州市天河置业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征收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邓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原、被告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损害国家利益为由,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宛检行抗(2013)6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南行抗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南行再终字第08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为由,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邓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许靖、许学习,被上诉人邓州市天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0日,邓州市人民政府收回邓州市新华路南侧原武装部办公院的174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该块土地挂牌出让给原告。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豫出让(2008)第002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合同中对用地条件进行了约定,确定容积率为5.5-6.0。2011年3月2日邓州市规划局出具的《南阳市房地产项目中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检查登记表》载明:原告所开发的新华商贸项目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节容积率为7.6。2011年8月10日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向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关于2005-2010年邓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调整容积率问题初核意见的《函》认为原告在建项目新华商贸的初核容积率为7.6,超过合同约定的5.5-6.0,要求依法按规定处理。2011年11月10日,被告依据该函确定的容积率7.6,向原告下发了邓土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以原告改变容积率为由,向其征收国有土地出让金120.03万元。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1年6月3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州市财政局、邓州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邓州市天河置业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追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在该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补缴土地出让金为120.0万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11年11月28日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2011)53号文件载明1.原容积率的确定办法:原土地出让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原约定值为准;原出让合同中无约定的,以规划部门初始确定的容积率为准;若原出让合同及原规划许可证均未明确的,以平均容积率2.0计算。现建筑面积和容积率以实际测量或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所载明的数据为准。2.经市政府同意调整容积率的,补缴出让金=楼面地价X(改变后容积率X土地面积—出让时容积率X土地面积)。 又查明: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上未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文]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原告邓州市天河置业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中,经邓州市规划局核准其项目容积率调整为7.6,明显高于原合同约定的5.5-6.0,根据该条规定,应该依法补缴容积率提高的土地出让金差价,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主管部门,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但必须依法行政。本案中,缴款通知书载明原告在该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补缴土地出让金为120.0万元,与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载明的原告在邓州市新华商贸小区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20.03万元并不一致,被告征收的数额究竟应该为多少,事实不清。另外,被告在向原告下发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的时候,该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上未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决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名称)、地址;(二)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五)作出决定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违反该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文]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为了使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充分保障相对人的权益不受侵犯,在行政程序上行政机关应当注重正当程序,保障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在本案行政行为程序上也未有体现。综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违反相关法规规定,亦未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二、责令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