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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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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太生、南召县规划局、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履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太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尹朝东,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俊丽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南终字第001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太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尹朝东,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俊丽,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翼飞,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太生为履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太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守廉,被上诉人南召县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张荣会、胡俊丽,被上诉人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宋太生因建房需要,向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村建所申请办理《南召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该镇工作人员拒绝。原告宋太生不服,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南召县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了(2014)南行指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另查明,南召县城关镇位于南召县城市规划区内。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宋太生诉被告南召县规划局、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审理,因此,本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为行政许可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必须由原告向有权机关提出许可申请。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但认为该许可行为不是其法定职责,应当由南召县规划局依法作出。被告南召县规划局不认可原告向其递交了申请。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南召县规划局递交了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归纳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南召县规划局的法定职责还是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否向被告南召县规划局递交了办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第二十二条规定,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即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编制乡村规划,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南召县城关镇位于南召县城市规划区内。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授权办理该镇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因此,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南召县规划局具有依法负责南召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向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南召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申请对象错误,其向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向被告南召县规划局递交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因此,原告向被告南召县规划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太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太生负担。

宋太生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建房需办理《南召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4月28日,持召国用(1999)字第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到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加章被无理拒绝,其行政不作为,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到南召县行政服务大厅县规划局窗口办理该规划许可证,县规划局是清楚知道的,一切是按规划局规定办理的,镇政府拒绝在审批表乡镇栏内加章,他们是串通一气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上诉人加章、颁证。

被上诉人南召县规划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上诉人称其去服务大厅办证的事实不存在,有上诉人的上诉状证明。上诉人到镇政府申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查询上诉人也没有到答辩人处办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另查:南召县规划局制式的《南召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建房类)审批表》其中有宗地所在村组意见(加盖公章)一栏、乡镇规划部门意见(加盖公章)一栏,南召县城关镇中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5日在宗地所在村组意见签署了“四邻无纠纷,同意报批”。宋太生到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其在乡镇规划部门意见一栏内签章时被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陈述颁发《南召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南召县规划局的职权范围。南召县规划局称乡镇规划部门意见一栏中需要经过村组和乡镇政府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才能进行审核办证。双方均陈述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过去曾在乡镇规划部门意见一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南召县规划局对颁发《南召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享有职权。南召县规划局制式的《南召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建房类)审批表》需要经过村组和乡镇规划部门签署呈报和审核意见,即村组和乡镇规划部门签署同意上报意见是南召县规划局审批颁证的前置条件。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虽然在现阶段不具备颁发《南召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但做为基层人民政府具有相关的审核职责,在《南召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建房类)审批表》相关一栏内签署是否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是其应履行的审核职责,事实上双方均认可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曾经对他人履行过该审核职责,宋太生持《南召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建房类)审批表》到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应对宋太生的该申请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其以不具备颁发《南召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定职权为由拒绝签署意见不妥。颁证和在相关一栏内签署意见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不具备颁证法定职权为由从而否定自己应尽的义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卷中材料中不能证实宋太生向南召县规划局递交申请颁发《南召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宋太生的《南召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建房类)审批表》没有经过其所在地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同意上报,即宋太生向南召县规划局申请颁证的条件不完备。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宋太生请求南召县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二、限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宋太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南召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建房类)审批表)履行审核职责。

三、驳回宋太生对南召县规划局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