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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秀云、黄文发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4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秀云。 委托代理人陈学来,男,系陈秀云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文发。 委托代理人何明、张成,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4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秀云

委托代理人陈学来,男,系陈秀云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文发。

委托代理人何明、张成,均系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天龙,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秀云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来、陈清生,被上诉人黄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张成,一审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磊、鞠仙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0月,黄文发之父黄万富与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黄万富为该公司职工)协商以10.2万元购得门面房一间及后院房屋地皮。黄文发提交了唐河县人民政府唐政土转(2002)003号《关于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将位于建设西路南侧176号原用于办公用地482.42平方米的办公楼转让给崔东升、陈学来等5户内部职工,作为经营用地。2002年10月被告给原告黄文发颁发了唐国用(2002)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邻居住户及唐河土畜产中心向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该证侵害其权益要求撤证。唐河县人民政府及土地局认为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03年5月7日下发了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注销了原告黄文发的土地使用证。该文件黄万富于2004年5月收条收到。2003年6月黄万富收到退地皮款本息4.9万元。黄文发得知自己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即向唐河县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不断反映,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遂提起行政诉讼,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黄文发的诉讼请求。黄文发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169号判决,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了唐河县人民政府的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2004年1月7日,第三人陈秀云向被告申请办证,被告依据唐政土转(2002)003号文、(2004)唐证经字第001号公证书、唐房权证私字第21032号房权证,并进行了地籍调查,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程序,于2004年1月7日为第三人陈秀云颁发了唐国用(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黄文发在民事案件南阳中院二审时得知该证的存在,遂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指定本院管辖。

另查明,该宗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不应中止诉讼。第三人在庭审中提出于2013年向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提出了撤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发证机关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也已立案举行了听证,因此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第三人的唐国用(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提出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唐政土转(2002)003号文,对唐河县土产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依据的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条例》第四十五条及《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土产公司在转让土地时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唐政土转(2002)003号批复明确要求转让双方按照《规定》的相关规定,补交税费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相关税费的收据,就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因此,土产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2002年10月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唐国用(2002)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已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虽然被告通过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但该文件黄万富于2004年5月才收到,被告在注销文件未送达原告,且明知该土地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即于2004年1月7日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不妥当的,是对办证的事实认定不清。

被告称为第三人办证的程序依据是《土地登记规则》。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未严格遵循第六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其中,地籍调查表中界址调查员、权属调查、地籍堪丈均为空白。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书。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未有公告的相关事项,且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及发证机关批准发证均在一天内完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四十五条,并参照《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定》第二十四条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7日给第三人陈秀云颁发的证号为唐国用(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陈秀云不服上诉称:1、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7日给第三人陈秀云颁发的证号为唐国用(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来源清楚正当,办证程序合法。2、原判认定唐河县政府在“明知该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事实。3、关于一审被告登记程序缺陷问题,属于登记部门的义务,而非上诉人的义务。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明显不当。4、上诉人的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门面房占地及房屋对应的后面的土地,如果撤证后土地归他人使用,将造成上诉人无法上楼。

被上诉人黄文发口头答辩称:一审被告给上诉人办证将被上诉人的土地包括在内,一审判决撤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出路问题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

一审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的办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办证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