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同桂。 委托代理人杨国智,住址同上,系张同桂丈夫。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相斌,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金刚,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同桂为土地征用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同桂及委托代理人杨国智、詹明学,被上诉人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金刚、周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之母亲系县医院职工,于1981年3月从他人之手购得位于原城关镇东风大队河坎生产队(现淮庙社区4组)宅基地一块(面积267平方米,价款240元),签有购地契约,加盖有城关公社东风大队公章。原告方一直未建房。1993年8月,经县政府批准,城关镇政府与淮庙村四组订立“征地协议”,征地11.4亩(含原告方所购宅基),征地款20万元拨付给淮庙村四组。于1994年建成淮源商城。原告方未得到分文补偿。原告之母于1999年去世。原告于2009年起不停的向被告及县信访局等部门反映要求补偿未果,诉至本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征地行为始于1993年8月,该市场于1994年建成。无论原告之母、原告或其家人对这一行政行为是明知的,原告之母也在世时,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系2009年为此事不停地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而本案中,无论从1994年(市场建起)至1999年(原告之母去世),还是从1999年至2009年(原告开始向有关部门明确提出请求),或是从2010年5月(原告接到信访处理意见书)至2013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各个时间均显示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起诉。因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失去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渠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同桂对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张同桂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之母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处宅基地,得到相关部门的同意和认可,并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之母同意,违法征用该处宅基地,严重损害了公民合法权益,上诉人家人等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不存在一审裁定认定的置之不理、不管不问的情况。关于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求的答复的规定,上诉人起诉根本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县政府将该处重新规划为布匹市场时,1993年8月,答辩人与淮庙4组签订征地协议,支付征地款20万元,由村、组负责解决其违法卖地的善后事宜,村、组在现场张贴了退款公告,张克金既没有找征地单位主张权利,也没有找被征地单位退款。上诉人之母就居住生活在桐柏县城,1993年建设淮源商城时就应当知道征地行为,如果其权利被侵犯从1993年8月就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直至1999年张克金去世长达6年时间内从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更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访告状始于2009年,其早就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张同桂之母张克金购得该处一块宅基地,持有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张同桂作为张克金之女与征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张克金该处宅基地被他人占用建设属实,张克金或张同桂知道其宅基地被占用建设,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但卷中材料不能证实有人告知张克金或张同桂该宅基地被何人征用、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内容和告知起诉期限,也不能证实张克金或张同桂知道或应当知道征用该宅基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内容和起诉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内容的,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内容和知道宅基地被占用建设性质不同,一审法院以明知市场早已建成而认定当事人知道征地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内容证据不足。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虽然于2010年5月19日给张同桂下发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也没有告知张同桂该地被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内容和起诉期限,且张同桂不服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提出了复查申请,一审认定张同桂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不足,驳回张同桂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桐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