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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玉合、张光兰、邓州市公安局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4)南行终字第00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合。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4)南行终字第00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合。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光兰。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邓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邓州市公安局2011年7月20日所作的邓公(城)决字(2011)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邓州市公安局、第三人张光兰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南行抗字第25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本案。2012年10月2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行再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3)邓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张玉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玉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力耕、杨显军,原审第三人张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事实:2011年1月16日,原告张玉合之弟张小七的宅基地与别人联建,在施工中,第三人张光兰认为两家宅基地界线不清上前不让施工,原告之妻郑小改与第三人张光兰先是发生吵骂,进而撕打,张玉合手拿个木棍子亦对张光兰进行殴打,后张光兰与郑小改均被送至医院,张光兰被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头皮下血肿,多处皮肤擦伤);2、脑震荡。2011年1月17日张光兰经鉴定,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公(邓)鉴(活)字(2011)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显示:张光兰左额面部轻度肿胀伴3×2cm表皮剥脱,右下颌角有1×0.1cm、0.5×0.1cm条状表皮剥脱,右眉外侧有1.2×0.1cm表皮剥脱,张光兰之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6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20日被告依据张光兰陈述、张玉合陈述和申辩及相关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作出邓公(城)决字(2011)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玉合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张玉合实际被执行拘留3日,其余处罚并未实际执行。张玉合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1年7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9月24日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邓州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依据刘法金、曾胜(全学峰)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张光兰的陈述以及张万涛、张振全的询问笔录作出邓公(城)决字(2011)第002号处罚决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原告张玉合参与了殴打,且刘法金、曾胜(全学峰)均为无利害关系人,加上第三人住院治疗情况及法医鉴定,可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刘法金曾改变原证言称自己没有看清具体情况,但在法庭对其进行调查时,其仍明确表示原询问笔录内容是其亲眼所见,后改变证言有其原因。综上,被告作出的邓公(城)决字(2011)第00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张光兰的伤情鉴定不成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该规定,只要殴打他人即可进行行政处罚,不要求有轻微伤的结果,原告对第三人的伤情鉴定异议并不影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张玉合称被告邓州市公安局偏袒一方,超时办案,不听其陈述和申辩,但无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邓政复决(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对其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重申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玉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玉合承担。

上诉人张玉合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使用不当,偏袒被告,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治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张光兰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无利害关系的全学峰、刘发金证实及原审第三人张光兰的陈述,证明上诉人张玉合参与了殴打原审第三人张光兰,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使用证据不当、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