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军。 委托代理人苑春宇。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肖河,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滨,该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王玉明,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永志。 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南阳市制锁总厂、张永志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受理本案。上诉人李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苑春宇,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滨,被上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上诉人张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原告李军之父李克成(2002年10月5日病故)曾任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厂长,生前一直居住在南阳市永安村80号。1994年7月20日南阳市土地局地籍调查表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李克成。地籍档案中土地证的土地使用者也为李克成。1995年11月6日,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向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提出位于梅溪办事处中州居委会永安村80号房屋一幢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有:南阳市自管房登记申请表、房屋分户平面图、具结书(显示南邻王秀荣、北邻孙文步、西邻王喜荣私章,东邻路。)、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委托书等证件。受理后经审查核准准予发证,1995年12月6日由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春领取了宛市房字第30375号《房屋所有权证》。 依据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提交的南阳市城市建设局1982年颁发给刘汉斌的《民用建筑许可证》,证明其南邻锁厂,颁发给田东辉的《民用建筑许可证》,证明其北邻锁厂。南阳市永安新村总平面图亦显示刘汉斌(79号)南邻锁厂,田东辉(81号)北邻锁厂,锁厂是80号。 应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4月21日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将南阳市永安村80号的房屋从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名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张永志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3030853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涉诉的永安村80号房屋是原告家庭还是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出资建设。从原告和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举证看,原告的证据是其父李克成1994年7月20日地籍档案和地籍档案中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登记行为明显缺少土地来源依据。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的证据是1982年原南阳市城建局原始档案资料和为永安村居民颁发的《民用建筑许可证》,内容显示永安村80号为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其时间早于原告之父李克成的地籍档案中的土地使用证,同时得到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1980年财务记账凭证的印证。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的证据具有优势。原告请求确认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申请后经过测绘,结合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出具的具结书中三邻居的私章,为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进行房屋登记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 上诉人李军上诉称:房管局在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南阳市锁厂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件的情况下,给锁厂办证,不符合房屋登记的规定,其登记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不审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审理房屋是谁建的,转移原告的起诉要求,偷换诉请。一审认定争议房屋是锁厂所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城建局原始档案资料中,有永安村统计表、交款记载、图纸号、永安村总平面图、永安村79号《民用建筑许可证》、81号《民用建筑许可证》;南阳市房管局房屋登记档案中,申请表、现场勘查表、产权审核记录、具结书四邻签章;南阳市制锁总厂财务原始记账凭证中,支出地皮款、施工费、购建材及运费人工费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本案所涉房屋的判决书、裁定书、公告、《成交确认书》、执行程序中法院询问李军母亲的笔录等一系列原始书证直接证据及人民法院的调查询问笔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南阳市制锁总厂所建,房屋产权归南阳市制锁总厂所有(人民法院拍卖之前)。一审判决以争议房屋系南阳市制锁总厂所建,房屋产权归南阳市制锁总厂所有(人民法院拍卖之前)为由,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是适当的。以享有民事权利为前提提起撤销他人产权登记或确认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经审理,当原告对争议物权不享有权利时,为了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稳定社会关系及社会秩序之需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合法正当的。因此,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法院“转移原告的起诉要求,偷换诉请”并请求确认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适当,应于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