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玉山。
法定代表人高克,任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春松。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玉山为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地方海事处与一审第三人赵春松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玉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贵,一审第三人赵春松及委托代理人韩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5月30日晚9时许,韩玉山驾驶6座快艇从淯阳桥南岸向北岸行驶,行至淯阳桥北岸第二桥孔处与赵春松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8座快艇相撞。碰撞导致韩玉山快艇船头轻微受损,赵春松快艇右后部严重破损,船体进水。韩玉山系独自驾驶,未穿救生衣,赵春松所驾快艇上有4名游客,其中两名儿童,5人均未穿救生衣。碰撞事故发生后,游客被施救上岸。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事故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到现场勘查,并对相撞快艇进行了拍照,随后又向当事人及证人王大磊、勾保其、贾玉忠、武伟进行了询问调查。2014年6月25日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海事责(认)2014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玉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春松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15日将该认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依据行政职权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事实,划分了事故责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白河游览区虽然有橡胶坝,但河水仍会流动,仍然具有河道的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船横越和交叉相遇,机动船在横越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横越。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机动船交叉和相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避让:(一)横越船应当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并不得在顺航道行驶船的前方突然和强行横越。”本案中原告自白河南岸驶向河北岸,属穿越河道行驶,第三人沿河道由西向东顺行,原告船头与第三人的船右后部相撞,发生事故。根据上述规则,原告的船只应当避让第三人的船只,但由于原告的船只没有依照上述规则行驶,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被告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玉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韩玉山不服上诉称:自93年以来,南阳市委、市政府开发白河水资源,形成数千亩人工湖,形成水库称为白河游览区,并成立白河游览区管委会,进行日常管理,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白河游览区水仍会流动,仍然具有河道的属性,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卧龙区地方海事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在报纸等媒体上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地方海事处口头辩称:白河游览区有橡胶坝,但河水流动,认定是河道正确,是基于白河游览区的水面仍是河道的事实,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赵春松口头辩称:我们认可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白河本身就是河道,只不过为了旅游观光的需要修建了橡胶坝,并没有改变上下游水流的属性,海事处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正确,一审判决正确,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一章第四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第三章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的规定,南阳市卧龙区地方海事处依法享有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职权。1993年以来,南阳市委、市政府为了改变南阳的投资环境,促进南阳经济发展旅游、游乐业,依法经水利部门批准在白河市区段修建栏河橡胶坝,开发白河水资源,形成了数以千亩的水上游览区。白河游览区平时可以供人们观光游览,汛期时白河可以排涝、防洪、泄洪,所以白河游览区既不是“湖”,也不是“水库”,仍旧是河。上诉人韩玉山认为白河游览区是“湖”或者“水库”,不应当由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海事处调查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白河游览区属“河”的属性并无不妥,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玉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