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再终字第000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海平,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村30号。 委托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肖河,任主任。 第三人:陆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第三人:潘凤莲,女,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北路。 再审申请人陈海平与被申请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陆军、潘凤莲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9日,陈海平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同时2014年6月25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出检察建议。我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南行申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再审阶段,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被申请人南阳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尚光东、第三人陆军、潘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5月,原告陈海平与第三人陆军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26日,二人与卖方杜松建、吴亚丽签订协议,购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村16号、建筑面积121.6平方米的房产,协议写明的购房价68000元。同日,陈海平、陆军与潘凤莲作为产权申请人,杜松建、吴亚丽作为原产权人填写了“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该表产权申请人为陆军,共有人为陈海平、潘风莲,共有比例各占1/3。该表缴验材料栏标明:房权证3040106(1件)、房屋共有权证3040106-1(1件)、土地使用权证(国用93字第02671号)、身价证复印件(5件)。申请人、共有人的基本情况由陆军代笔填写,申请表尾部产权申请人栏由陆军、陈海平、潘风莲本人签字认可,原产权人栏由杜松建、吴亚丽签字。2007年2月27日,杜松建出具收条“今收到陆军购房屋款含定金计贰拾壹万元整”一份。2009年3月26日,南阳市基层财政管理局出具契税完税证,该证记载的计税金额为117428元,实缴税额2348元。2009年3月26日,潘凤莲签章领取宛市房权证字第3040106号房产所有权证、宛市房权证字第3040106-1号、第3040106-2号房产共有权证。潘风莲、陆富春于2012年4月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梅溪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位于梅溪村16号的房产进行确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所涉房屋的转移登记,被告要求申请人提交原产权人杜松建的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卖方杜松建、吴亚丽、买方陆军、陈海平、潘凤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海平是否明知潘凤莲作为共有人进行申请登记。原告庭审中称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时不知道潘凤莲作为共有人进行申请,该理由与其诉状“潘凤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去被告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陈述不一致。从申请表显示的内容看,产权申请人栏共有人所占的比例为各占1/3,缴验的证明材料中身份证件写明5件,申请表结尾处陈海平、潘风莲、陆军与原产权人杜松建、吴亚丽均签字认可,证明填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时该5人均在场。该申请表内容记载清楚,前后一致。在同一张申请表上签名可认定陈海平对于第三人潘凤莲作为共有人申请登记是明知的。如果转移登记过程中原告对增加共有人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其当场未提出异议,可视为默认潘风莲为共有人向被告申请登记。原告称被告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未依据由陈海平与陆军签订的买卖协议办理,程序违法,依法应当辙销。对该诉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申请人提交了房屋转移登记的必要材料,登记共有人是申请人的民事权利,被告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海平负担。 陈海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房屋登记依法享有职权。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备,共有人的设立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经过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审核颁发。本案所涉房产将潘凤莲登记为共有权人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即在房屋买受人的基础上增加共有权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不知道将潘风莲登记为共有权人与事实不符。将潘凤莲申请登记为共有权人的申请表上有陈海平的签字认可,该签字应视为陈海平当着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的面所签,应为真实意思表示。且领证后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后因陆军与陈海平的婚姻关系破裂始产生纠纷。因此,上诉人陈海平称将潘凤莲登记为共有权人没有经过其知道和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海平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即认为申请人陈海平对第三人潘凤莲作为共有人申请登记是明知的,不符合案件事实。陆军在离婚案件中也曾经说过“房产证是我母亲办的,我不太清楚”;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2月26日向南阳市房管局提交换证申请,到2009年3月26日第三人潘凤莲签字领取房产证。判断被申请人颁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应当适用2008年颁布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而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本案予以评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2013)南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认定陆军、陈海平、潘凤莲一同现场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不清,增加潘凤莲作为房产共有人是陈海平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 南阳市房管局辩称: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陆军、陈海平、潘凤莲签字在工作人员当面进行,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潘凤莲答辩称:房子是我买的,办理房产证是陆军、陈海平和潘凤莲三人一起去的,陈海平同意且知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