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志军、胡琛根、石怀国、桐柏县人民政府为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6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志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琛根。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怀国。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大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6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志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琛根。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怀国。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大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施康,桐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桐柏县城郊乡熊壕村毛庄组。

代表人李全中,任组长(未到庭)。

上诉人王志军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军,被上诉人胡琛根、石怀国及委托代理人刘振,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原告胡琛根、石怀国于2007年1月2日与毛庄组续签砖厂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二十年,合同约定了租赁范围,其中约定“跑马地”这块地在租赁之列。二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租赁费,并由毛庄组分配给群众。之前原告于2001年4月通过他人承包该砖厂,后于2003年与毛庄组订立砖厂承包合同。合同中对租赁砖厂范围均约定有“跑马地”内容。二原告以桐柏县城郊乡熊壕村毛庄组与王志军承包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下发中止行政诉讼的裁定。于2012年1月本院作出(2012)桐民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者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经发回重审后,于2014年1月本院作出(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毛庄组与王志军所签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王志军上诉后,南阳中院于2014年8月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王志军于2001年4月30日与毛庄组订立承包合同,乡政府在合同上加章认可。承包合同范围为跑马地面积。毛庄组出具林木林地权属证明,熊壕村委、城郊乡政府加章认可。村民组、村委、乡政府在林权登记申请书上边加章认可。林业局工作人员现场勘界并制作图纸。经林业局,县政府审批,于2007年2月13日为王志军颁发了(2007)第0039号林权证书。二原告于2010年在民事诉讼中知晓第三人林权证内容后提起行政诉讼。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二原告胡琛根、石怀国与毛庄组所签合同,已按期支付租赁费,并由毛庄组群众分配,已实际履行多年,其2003年12月、2007年1月两次与毛庄组续签合同,范围均包括“跑马地”。第三人王志军与毛庄组所签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毛庄组在庭审中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定为无效合同,侵犯了二原告的权益。二原告具有当然的主体资格提起林权登记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王志军关于本案应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辩解与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批复相悖,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作为被告为第三人王志军办理林权证的主要依据是承包合同,而该合同是无效的,其林权证的办理就失去了基础,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3日为第三人王志军颁发的桐林证字(2007)第0039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王志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与跑马地没有关系,没资格起诉。原告虽然2003年12月23日、2007年1月2日两次与毛庄组续签合同,但2003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列明包括跑马地。二被上诉人在2007年与毛庄组续签合同时,合同双方应当是在原承包范围的承包期限的延长。双方明知上诉人承包经营多年的事实但却在签订合同时相互串通,将2001年、2003年的两份合同均不包含的“跑马地”以括号备注的形式列入2007年的毛庄组砖场范围,显属法定的合同无效。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我们正在申请再审。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桐柏县政府的颁证行为。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被答辩人与毛庄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被生效的南阳中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为无效。一审被告依据无效合同所办林权证,当然无效。且办证程序违法。答辩人享有“跑马地”的承包经营权,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二答辩人及毛庄组集体利益。

一审被告答辩称:一审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复议前置案件。王志军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答辩人所颁证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上诉人王志军与一审第三人毛庄组和二被上诉人胡琛根、石怀国与一审第三人毛庄组所签承包合同均涉及“跑马地”的承包权,二被上诉人与本案所涉承包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是适格的原告。本案是林权登记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因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王志军所办理的林权登记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即上诉人王志军与桐柏县城郊乡熊壕村毛庄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被本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的依据已被确认无效,故一审判决撤销颁证行为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