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66号 委托代理人王英光。 法定代表人孙宪斌,该局局长。 法定代表人崔延伟,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永红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红及委托代理人王英光,被上诉人内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崔延伟、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内乡县公安局以王永红对王彩英实施殴打为由,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内公(湍)行罚决字(2013)2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永红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王永红于2013年7月29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于2013年8月5日以已与内乡县公安局协调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内乡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王永红撤诉。后因王彩英的亲属起诉王永红要求赔偿王彩英被打伤住院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余元的诉请得到内乡法院和南阳中院二审民事判决的支持。王永红又于2014年9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内公(湍)行罚决字(2013)2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指定我院管辖。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王永红因不服内乡县公安局作出内公(湍)行罚决字(2013)2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提出撤诉,内乡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王永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本不应予以受理,现已受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永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永红负担。 王永红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等人为谢长显家建房因工钱问题发生纠纷,谢长显制造假伤人现场骗取派出所信以为真,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2日将上诉人拘留关押,同月17日,上诉人之妻到公安派出所询问为什么,才给上诉人之妻发了1份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于2013年7月29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派出所找人与上诉人协商,撤销行政处罚,赔偿上诉人7天误工费1050元、律师费2200元,总计3250元,双方同意后由上诉人签字撤诉。在谢长显起诉上诉人民事赔偿时,才得知被上诉人没有撤销该行政处罚,经找公安派出所解决未果,才二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不能重新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拘留上诉人当时没有证据,其明知处罚错误,执法犯法,不予认错,已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不予纠正和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120元。 被上诉人内乡县公安局答辩称:王永红用拳头殴打王彩英、致王彩英受伤住院,答辩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王永红于2013年7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于2013年8月5日自愿申请撤回诉讼,同日,内乡县人民法院裁定其准予撤回起诉。2014年9月11日王永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王永红的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永红不服内公(湍)行罚决字(2013)2506号行政处罚决定,曾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后申请撤诉,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法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原告王永红撤回起诉”。现上诉人王永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收取王永红案件受理费50元不妥,应予退回。上诉人王永红所称建房纠纷过错原因及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畴,不予审理。因此,上诉人王永红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 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