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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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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厚英、、郭德川、郭德钰、郭祖丽、方城县赵河镇人民政府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厚英。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赵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沛,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厚英。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赵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沛,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原告郭德川。

一审原告郭德钰。

一审原告郭祖丽。

上诉人刘厚英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行初字第7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方城县赵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陈国士宅基地纠纷处理依法享有职权。被告将原告杨树伐掉行为发生在1996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而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应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伐树行为发生在1996年5月,原告于2001年起诉,因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2001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01)方行初字第005号行政裁定书,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再次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厚英、郭德川、郭德钰、郭祖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刘厚英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自1996年被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后,方城县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等批示、批复均可证明从未放弃过对自己的维权行为。自1996年上诉人申请立案到一审裁定作出,历经18年不能正常立案,不能正常审理。(2001)方行初字第005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无能力交纳诉讼费为由,裁定上诉人按自动撤诉处理是错误的,该案的50元诉讼费上诉人已依法交纳。上诉人的诉讼包含不动产的诉讼请求,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2014年5月19日开庭而裁判是2014年5月20日作出,程序违法,明显具有暗箱操作的嫌疑。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被上诉人将其树木伐掉的时间发生在1996年5月,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知道其树木被砍伐后2年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且期间并未提供有起诉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并不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开庭在前,作出裁定时间在后,程序并不违法。因此,上诉人刘厚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行初字第75-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