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国营。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杜俊如,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金香。 委托代理人王中苏。 上诉人周国营因与西峡县规划局为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周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被上诉人西峡县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杨少鹏、贾黎,第三人张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日第三人张金香向被告西峡县规划局提供西土管宅字(99)第86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等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被告审批,2009年12月18日张金香取得被告颁发的西规副字(2009)第2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周国营不服该颁证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年底,第三人张金香竞拍取得西峡县城伏牛路东段临街东西长10.5m,南北长18m,共计18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1999年5月13日,西峡县土地管理局给第三人张金香颁发西土管宅字(99)第86号西峡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西峡县建设局给第三人张金香颁发西建规城字(99)第107号西峡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建筑许可证,张金香当时未进行建设房屋。2009年12月2日第三人张金香欲建造房屋,向被告西峡县规划局递交了《西峡县城区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西土管宅字(99)第86号西峡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第三人张金香身份证明和拟建房屋四层立面图、平面图及效果图。被告审核上述材料后,在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周国营,且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张金香核发了西规副字(2009)第2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准予第三人张金香在西峡县城伏牛路东段临街建房。该拟建房屋局部四层临街面南,顶高15.6m,含电梯间(楼西)高19.2m,工程基底10.5X17.2m,建设规模642平方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该房屋主体结构已竣工,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原告周国营房屋位于第三人张金香所建设房屋北边,同为座北面南,与张金香房屋间隔三米宽巷道。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城市内进行房屋建设,应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证是建房活动合法凭证,被告西峡县规划局依法享有核准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项职权。但被告西峡县规划局在给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严格颁证申报审批程序,依法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但第三人房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撤销该证将侵犯善意建房人的权益并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请求撤销该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诉请第三人的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可通过民事诉讼依法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被告西峡县规划局2009年12月18日给第三人张金香颁发的西规副字(2009)第2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违法。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周国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一审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却不判决撤销,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判决确认违法。一审引用此规定判决确认违法是错误的。因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采取判决被告重做、采取补救措施、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处理。显然,也是应当判决撤销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被诉办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一审被告给一审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许可证。 本院二审查明:1、上诉人周国营于2006年11月领取房产证;2、一审被告给一审第三人张金香颁发的西规副字(2009)第2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有效期为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一审被告许可一审第三人在上诉人住房的正南方位相邻建房,直接关系上诉人的重大利益。一审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履行相应告知义务、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其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但是,一审被告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其有效期满后,即不再具有许可的法律效力,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不适用撤销的判决形式,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判决确认违法。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此规定判决确认违法,是适当的。故上诉人上诉称应当判决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一审法院判决评理以“第三人房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撤销该证将侵犯善意建房人的权益并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请求撤销该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确认违法,是不当的。因为,“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情形,应当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而且是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采取判决被告重做、采取补救措施、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处理;而不是判决“确认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当,但部分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国营及被上诉人西峡县规划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林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