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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周建中、唐河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建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旭东、段旭,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建中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公安局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建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旭东、段旭,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建中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社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中,被上诉人唐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仝旭东、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接一男子匿名报警称昝岗乡岗柳村有一男子拿着大喇叭骂人,被告出警后,在唐河县昝岗乡岗柳村省道与唐祁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处,发现原告驾驶一辆人力三轮车,上面放有扩音器播放着自行录制的骂人音频,同时在原告三轮车上发现一把刀刃长约34厘米的刀具。被告对涉案物品刀、斧头和喇叭电源(蓄电池)及扩音喇叭进行保全,但喇叭电源(蓄电池)及扩音喇叭因受原告家属阻挠,未能带回派出所。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传唤至昝岗乡派出所,并进行了询问。对涉案物品刀、斧头进行了扣押,经唐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2014)公刀认字第(001)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属于管制刀具。被告认为原告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于2014年3月12作出唐公(昝)行罚决字(2014)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了原告,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于同日被送至唐河县拘留所执行,并电话通知了原告妻子。2014年3月17日,被告将涉案物品斧头发还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南行指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唐河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原告携带刀刃长约34厘米的刀具,经唐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2014)公刀认字第(001)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认定属于管制刀具。唐河县昝岗乡岗柳村省道与唐祁路交叉口处,系公共道路,道路两边有门面房从事各种经营,因此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原告携带该管制刀具驾驶人力三轮车进入公共场所,用扩音器播放着自行录制的骂人音频。被告认为原告行为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处罚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向原告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的执法程序正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判令被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切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究被告昝岗派出所所长仝旭东的法律责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周建中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公(昝)行罚决字(2014)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周建中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属于错误判决。被诉行政处罚未合法传唤上诉人,未通知其家人,未告知上诉人就收缴物品,属于非法收缴。询问笔录系刑讯逼供得来,应该认定该笔录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没有管制刀具认定书,该认定书并没有作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而唐河县公安局提交法院的管制刀具认定书形式和内容都存在违法之处,应属无效。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而是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唐河县公安局答辩称:1、基本案情及处罚依据。2014年3月12日8时许,周建中在唐河县昝岗乡岗柳村的道路上驾驶一辆人力三轮车,上面放有扩音器,播放着骂人音频,被唐河县公安局昝岗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制止,同时发现其所骑的三轮车内有一把长约34厘米的管制刀具,随即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图片证据资料等证据证实。我局认定周建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违法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对周建中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正确。一是周建中的违法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二是有本案证人周保明的证言证实,三是有两名民警所写的到案经过,四是有其在三轮车中放置的管制刀具及照片证实,五是有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管制刀具鉴定认定。以上证据证实,我局对周建中处罚依据是确凿的,处罚是正确的。3、本案程序合法。我们的执法程序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一是对周建中的传唤是口头传唤,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所以我局对周建中的传唤是合法传唤,同时我局民警在询问周建中前已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给周建中阅读,周建中对此予以签字确认。二是本案依法律规定不属于听证案件。三是办案民警对周建中没有辱骂、殴打及刑讯逼供的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对原告周建中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共安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唐公(昝)行罚决字(2014)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周建中违法携带一把刀刃长约34厘米的刀具进入公共场所,上诉人周建中对此事实亦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唐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适当。至于上诉人周建中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的事项,因上诉人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实,且从被诉行政处罚卷宗中也不能确定唐河县公安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周建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建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建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