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玉亭。 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燕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新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君明,新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玉亭因诉一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玉亭委托代理人刘震中,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自力、张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郭玉亭的房屋因新野县建设文体中心被拆迁,认为一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未为其安置宅基地且未支付过渡费用,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郭玉亭的房屋位于新野县文体中心拆迁改造区域。该县文体中心改造工程拆迁的具体实施方案中提到:“拆迁范围内共涉及单位3个,个人住户103户(其中:单元楼55户,单家独院48户)”。新野县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依法取得该拆迁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3月25日,新野县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的公告确定的拆迁期限为“自二OO六年三月十六日至二OO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三条确定,该拆迁项目的拆迁人为新野县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新野县旭东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被拆迁人必须在2006年4月16日前和新野县旭东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完成搬迁。 2006年3月26日,原告郭玉亭与新野县旭东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费用栏写明主房(2所)面积304㎡,补偿标准每平方米310元,土地占用面积189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80元。原告一次性领取拆迁补偿费用壹拾玖万陆千柒百陆拾元整。该协议的第七条约定:“在淯翔院内房屋异地安置,享受拆迁户政策待遇贰套(新房权证字第080020号,04010161号)。”原告郭玉亭系新野县文体中心一期工程拆迁户,在拆迁完成后因为二期拆迁户安置宅基问题引发一期拆迁户上访。新野县建设局于2007年12月5日,下发新建(2007)111号文件《关于县城文体中心一期工程拆迁户杨德聚等人反映问题的查处报告》,其中有“考虑到被拆迁户的实际问题,经县领导研究同意决定对该区域一期单家独院的被拆迁户进行宅基安置。土地价格按改造一期和文体中心二期宅基安置在滨湖小区的标准,价格为280/㎡,并且优惠5%,费用由被拆迁户支付。”2008年7月2日,新野县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给原告郭玉亭的选号确定书上载明“有被拆迁户郭玉亭,按照拆迁协议顺序,经过选择,确定为24#。”2008年12月1日,新野县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给金源公司通知单一份,内容为:“现有文体中心一期拆迁户郭玉亭,前往你处缴纳土地宅基费用,按照拆迁优惠政策规定,土地价格按每平方米266元执行(每平方米280元优惠5%),土地面积按80㎡计算,合计21280元(大写:贰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原告郭玉亭缴纳上述费用。原告郭玉亭认为自家被拆迁的是两处房屋,应当安置两处宅基地,现自己的一处宅基地被告没有安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23100元,再安置宅基地一处。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原告所在小区的拆迁安置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拆迁补偿行为均在该条例颁布前实施,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要求补偿过渡期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与拆迁人新野县金源投资公司委托的新野县旭东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订立拆迁补偿协议,采用一次性货币补偿。新野县人民政府并不是拆迁协议相对人,不具有履行拆迁协议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另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以优惠价为其安置宅基一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新野县人民政府在房屋拆迁中仅是行使监督管理职能。以优惠价安置宅基地一处是拆迁安置协议履行后新野县有关领导和相关行政机关为解决被拆迁户上访问题而采取的一项措施,不能视为政府依法作出的行政承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房屋拆迁协议,也没有约定为原告安置宅基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没有规定政府应当为被拆迁户安置宅基地。被告不负有为被拆迁户另行安置宅基地的法定职责(义务),原告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超过诉讼期限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多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情况,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玉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玉亭负担。 上诉人郭玉亭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新野县人民政府在房屋拆迁中仅是行使监督管理职能不当,政府工作人员直接参与了拆迁动员和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安置宅基地是县政府领导研究同意的,上诉人被拆除两处房屋,应当安排两处宅基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郭玉亭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过渡费、宅基地安置遗留问题。二、拆迁补偿安置是依据拆迁协议而发生的一种民事行为,新野县人民政府并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为上诉人安置宅基地的法定义务。上诉人领取的过渡费属于照顾性质,且拆迁协议清单已有显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