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曾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曾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淅川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丁秀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芳,该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仁占,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文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肥城市新型节能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肥城设备厂)因环保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行初字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曾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芳,一审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法定代理人张瑞霞、委托代理人李春林,一审第三人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文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6月30日,第三人中星公司与原告肥城设备厂签订承揽合同,由肥城设备厂为中星公司提供冲击式sc型烟气净化器两套并承揽安装完毕,保证设备运行正常。双方同时约定:由定购方(即中星公司)组织当地环保监测站监测,执行GB9078—1996二类地区标准。2005年3月1日,淅川县环保局下发通知淅环(2005)4号文,要求对全县建设项目进行清理。3月10日,淅川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要求对全县污染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并安排环保局立即下发通知,要求各污染企业必须在2个月内上马环保除尘设施,否则采取关停措施。2005年4月受淅川县环保局推荐,中星公司委托第三人内乡县环境检测站对中星公司安装的环保设施排放烟尘进行监测分析,4月5日内乡县环境监测站为其出具了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淅川县环保局据此测量结果报告单,结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认定,中星公司的烟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2005年4月11日,淅川县环保局对中星公司下发了“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认定中星公司为不达标企业,要求中星公司停产整改。2005年7月26日,由于中星公司未及时整改,淅川县环保局对中星公司下发了停止生产通知书,责令中星公司停止生产,抓紧整改。2008年10月20日,淅川县环保局下发淅环字(2008)第37号《关于撤销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通知》。该文件认为,2005年4月5日内乡县环境监测站对中星公司的环保设施验收不符合环发(2000)38号文件的规定的要求,认定内乡县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不足以认定中星公司烟尘不达标的依据,不作为出具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依据。据此对该《验收意见》予以撤销。2008年河南省质监局发文河南省环境监测站,要求确认内乡县监测站的检测报告效力问题。2008年5月30日,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做出答复认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属于委托监测,不属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没有必要按照环保总局(2000)38号文件要求的工况、检测依据、评价标准、检测结论等内容,认为内乡县检测站的分析结果报告单无效的依据不成立。2008年11月21日,南阳市按省环保局(2008)241号文件回复作出以下处理意见:内乡县监测站监测采样到化验分析、审核均符合有关程序,出具的《分析结果报告单》符合委托性监测,具有法律效力。但同时认为,淅川县环保局2005年4月11日下发的《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不符合《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应当撤销《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2010年7月27日,中星公司对淅川县环保局撤销验收意见提出异议,认为环发(2000)38号文件仅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验收具有约束效力,而中星公司与肥城设备厂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在中星公司建成投产运营约一年后,并自行约定的环保设施验收检查、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故不能适用环发(2000)38号文件的验收技术要求及标准。2010年7月29日,淅川县环保局对中星公司的异议作出答复(淅环字(2010)56号):2008年10月20日淅川县环保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通知》(即淅环字(2008)37号文)无效,肥城设备厂不服该文向南阳市环保局申请复议,2011年8月8日南阳市环保局作出宛环复决字(2011)0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淅川县环保局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2010)56号文件。 2010年5月14日,本案原告以涉案的已生效法律文书证据有错需要申诉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原告的申诉至今无果,为防止案件审理过分迟延,一审法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据此规定,被告淅川县环境保护局作为淅川县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对本区域内污染防治设施不达标的第三人中星公司做出停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关于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资质及监测效力问题。原告述称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不具有监测资质且其监测报告无效。但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作为省内环境监测资质及监测效力的权威机构,其对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资质及监测效力明确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此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淅川县环境保护局依据第三人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检测报告结果,结合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认定第三人中星公司企业烟尘排放不达标,事实清楚。被告据此为由对第三人中星公司作出停产整顿的强制措施,符合环保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原告肥城设备厂与第三人中星公司在加工承揽涉案环保设施的验收标准时也明确约定“验收由应付方(即中星公司)组织当地环保监测站监测,执行GB9078—1996标准”。而第三人中星公司及被告淅川县环保局也正是以此为标准所委托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的,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然认为此案属于工程验收报告应当使用环发(2000)38号通知中的验收标准及要求。但通过对被告出具的验收意见内容看,该验收意见仅是对第三人中星公司采取的停产整顿的强制措施,并非环保法上的环保工程竣工验收。对于采取停产整顿强制措施,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必须要依据环发(2000)38号通知中“三同时”的验收标准及以此标准要求达到的违法事实标准。故原告的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淅川县环境保护局2005年7月26日作出的《停止生产通知书》中认定“原告sc型烟气净化器为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法”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诉请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因其裁定与本判决不属同一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关于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及第三人滥用职权的行政责任及法律责任。此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可向有权机关申请处理。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维持淅川县环境保护局2008年10月20日做出的淅环字(2008)第37号《淅川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撤销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通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依法撤销被告淅川县环境保护局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淅环字(2010)50号淅川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通知的异议》的答复”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