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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黄文发、陈秀云、唐河县人民政府,李文德、崔东升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5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文发。 委托代理人何明、张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秀云。 委托代理人陈学来,男,系陈秀云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5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文发。

委托代理人何明、张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秀云

委托代理人陈学来,男,系陈秀云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天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唐河县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文德

法定代理人李建华。

一审第三人崔东升。

一审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文发与被上诉人陈秀云、唐河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为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文发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张成,被上诉人陈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来、陈清生,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鞠仙娥,一审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0月,黄文发之父黄万富与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黄万富为该公司职工)协商以10.2万元购得门面及过道房共二间四层及后院房屋地皮。黄文发提交了唐河县人民政府唐政土转(2002)003号《关于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将位于建设西路南侧176号原用于办公用地482.42平方米的办公楼转让给崔东升、陈学来等5户内部职工,作为经营用地。黄文发交纳了土地评估费2000元,测量费2000元,土产公司交纳契税费4000元。2002年10月被告给黄文发颁发了唐国用(2002)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4月邻居住户及唐河土畜产中心向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该证侵害其权益要求予以撤证。唐河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认为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03年5月7日下发了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关于注销城关镇黄文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注销了黄文发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文件黄万富于2004年5月收条收到。2003年6月黄万富收到退地皮款本息4.9万元。黄文发得知自己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后即向唐河县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不断反映,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黄文发随后提起行政诉讼,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黄文发的诉讼请求。黄文发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169号判决,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了唐河县人民政府的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2012年11月30日,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和崔东升、陈秀云等人再次向唐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黄文发的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再次启动行政撤证程序,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和举证通知等手续。一年多来,被告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陈秀云于2014年6月12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南行指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社旗县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该宗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政土转(2002)003号文《关于唐河县土产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依据的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条例》第四十五条及《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在转让土地时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在没有相关土地出让的手续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依法行政不仅表现为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和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管理,还应当表现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书不能让他人产生合理怀疑。行政登记的功能在于产生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但被告在行政登记的过程中,土地登记册中单位由黄万富改为黄文发。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地籍调查表均存在修改,把黄万富修改为黄文发,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另外,唐河县人民政府唐政土转(2002)003号《关于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将位于建设西路南侧176号原用于办公用地482.42平方米的办公楼转让给崔东升、陈学来等5户内部职工,作为经营用地。虽然黄万富系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职工,但第三人黄文发不是该公司的内部职工,即使黄万富与黄文发系父子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该土地如何流转至黄文发的相关手续,即为黄文发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综上,被告对颁证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称为第三人办证的程序依据是《土地登记规则》。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严格遵循第六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其中,地籍调查表中界址标示、界址调查员、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地籍调查审核意见均为空白。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书。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未有公告的相关事项。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四十五条,并参照《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定》第二十四条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给第三人黄文发颁发的证号为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