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5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苑春宇。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志。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玉明,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志明,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包建铎,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军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苑春宇,被上诉人张永志及委托代理人田淀,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南阳市制锁总厂委托代理人边喜峰,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杨凯、马元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南阳市永安村80号房自1980年建成以来一直由南阳市制锁总厂原厂长李克成(2002年10月5日病故,系第三人李军之父)及家人居住至今。根据被告提交的地籍档案记载:李克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的时间是1994年7月20日,申请书内的相关申请事项(表格)未填写内容,地籍调查表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李克成,界址标示数据为东西10(m)、南北11(m)。宗地草图的四邻为北邻孙文步、西邻王正新、南邻王秀荣、东邻为路。地籍勘丈记事内容为:钢尺丈量,用实拉边长计算面积,占地面积为108.7平方米。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权属合法,四邻无纠纷,同意发证。占地面积为108.7平方米。审核人签章为张来绪、陈凯,由田玉亭签发了“同意登记发证”意见。审核日期为94.7.20。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宛市国用(94)字第06267号。封面加盖“注销”字样。加盖的公章为“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未填写发证日期。 依据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提交的南阳市城市建设局1982年颁发给刘汉斌的《民用建筑许可证》,证明其南邻锁厂,颁发给田东辉的《民用建筑许可证》,证明其北邻锁厂。南阳市永安新村总平面图亦显示刘汉斌(79号)南邻锁厂,田东辉(81号)北邻锁厂,锁厂是80号。 1995年12月6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给南阳市制锁总厂颁发了永安村8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30375)。 因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与原告之间民事借贷纠纷,2002年2月,本院裁定变卖南阳市制锁总厂位于南阳市永安村80号房屋,原告经竞拍取得。应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4月21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将南阳市永安村80号的房屋从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名下转移登记在原告张永志名下。房屋所有权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3030835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涉诉的永安村80号房屋是原告家庭还是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出资建设。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的证据是1982年原南阳市城建局原始档案资料和为永安村居民颁发的《民用建筑许可证》,内容显示永安村80号为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其时间早于原告之父李克成的土地使用证,同时得到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1980年财务记账凭证的印证。第三人南阳市制锁总厂的证据具有优势。根据1991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3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享有国有土地登记发证的法定职权,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是登记发证的“填发机关”,不享有登记发证的职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制定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1.申请者名称、地址;2.土地座落、面积、用途;3.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4.其他。”本案中,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未审核申请人李克成的身份证明,申请书内容为空白。登记发证缺少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核发宛市国用(94)字第062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核发行为不是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所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是其法定职责,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为李克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为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交材料和申请,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否认为李克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为李克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认定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为李克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只能对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为李克成作出的国有土地登记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李军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房产,而是土地所有权,一审法院确定争议焦点为房产权是混淆视听。统计表中第一份显示户主姓名栏内填写“锁厂”(史天瑞),户主单位栏内填写为“锁厂”,统计表第二份中户主姓名栏内空白,户主所在单位内填写为锁厂,史天瑞是李克成之妻,所以在史天瑞所在单位栏内填锁厂,可见锁厂仅仅是户主所在单位,统计表表二更说明锁厂不是户主,是所在单位。关于田东辉、刘汉斌的民用建筑许可证,田东辉、刘汉斌的民用建筑许可证,田东辉的北邻填写“锁厂”(李克成),括号中注明锁厂实为李克成,应认定北邻为李克成;刘汉斌的南邻虽为锁厂,但同是城建局的原始档案,永安路的整体规划图显示该处是史天瑞。一审判决认定82年城建局原始档案和民用建筑许可证内容显示永安路80号为锁厂是错误的。财务记帐凭证系锁厂自己制作,凭证中没有任何地方显示是用于永安村80号房产所用,一审判决认定“得到锁厂”80年财务记账凭证的印证“属主观臆断,枉法裁判”。申请书内容虽然空白,但申请书李克成已签名并提交,且调查表中有土地局多位工作人员对李克成使用的土地指定、丈量、面积计算、四邻调查等,说明土地局在审核李克成提交的申请,同时也在为李克成指定确定使用土地的位置、面积等,即申请书空白应填写的内容,一审判决不应以该申请书没有按要求填写内容就认定颁证主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该宗土地是政府批准给李克成使用,一审判决认定颁证缺少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土地附属物权属证明也是错误的。颁证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驳回张永志、南阳市制锁总厂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