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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金华、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刘金华。 委托代理人牛青山。 委托代理人李宗和。 被告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斌,任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宇,南阳市张衡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刘金华

委托代理人牛青山。

委托代理人李宗和。

被告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

法定代表人郭斌,任管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宇,南阳市张衡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华与被告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管委”)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及委托代理人牛青山、李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宇、郭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村枣西组村民,因无房居住,经申请村、组、办事处和高新区管委会同意,并上报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3日以宛政土(2004)86号文件批复(直到2013年9月3日,原告才通过有关渠道见到此文件)批准原告使用宅基地80平方米,并指示南阳市高新区管委会接批复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认真组织实施,实地核拨土地。高新区管委会接批复后,给3家放了线,唯独没有给原告放线,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下发已有9年,高新区管委会没有认真落实,市政府没有及时督促,属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长期流浪,租房居住,心理和经济蒙受巨大损失。综上所述,为落实南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3日宛政土(2004)86号文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决原告的实际困难,请市中级人民依法判令南阳市高管委落实宛政土(2004)86号文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宛政土(2004)86号文件。证明原告刘金华为建房申请用地是经南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过的;2、两份常住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是高新区辖区的居民,享有其他居民同等的待遇;3、武占玲、肖春林的证言。证明原告母女二人因无房居住,长期在外租住房子;4、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魏营社区的改造安置方案。用以证明原告刘金华所在村组和魏营同属新区,被告高管委应按魏营的安置方案执行。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一、原告本质上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因为:1、原告于1993年与前夫郝海旺离婚时主要共同财产为平房三间(价值9万元),货车两辆(价值11万元),原告选择要货车而放弃了房产。2、原告离婚后又于2000年与社旗县大冯营镇姚庄村申平永结婚,在庄和村有瓦房三间。基于以上两个基本事实,根据《土地法》及《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原告是不具备再次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第二、原告称被告存在严重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4年宛政土(2004)86号文批复后,被告对原告一视同仁,和他人一样由村建办为其组织放线,但由于原告方上述两个原因,组里群众不同意为其划宅基地,由于放线时没有四邻签字,此事无法进行被搁置。2、被告曾让高新区司法所会同村委与原告调解解决此事,但原告却辱骂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拘留。后来,高管委村建部门、七里园社区多次协调此事未果。3、现在原告户口所在地七里园社区枣西组正进行城中村改造,已无任何空闲土地。第三、被告对原告要求已给出合理的解决办法。2012年对原告已提出处理意见:参照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方案,待社区实施城中村改造时解决刘金华的住房问题。目前,村组均同意原告享受村民待遇,为其提供100平米安置房一套。但原告仍不满意,坚持要求宅基地并要求赔偿,这是典型的无理之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1、高新区调查笔录一份;2、郝海旺笔录;3、武跃新笔录;4、姚庄村委证明;5、河南省MIS信息采集卡。主要证实本案原告离婚以及再嫁的情况。

第二组,1、南阳市宛城区村改(2014)13号文;2、市宛建函(2013)12号文;3、宛规函(2013)297号文;4、张衡办事处证明;5、七里园社区枣园西组证明;6、枣西组拆迁图。证明枣西组没有空闲用地。

第三组,1、信访处理意见书;2、七里园社区拆迁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方已经给出了处理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不能作为采信的依据,这些证据都是在文件之后出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调查申平永的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是被告的歧视性对待,宅基地还在枣西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魏营的方案不能适用于七里园,城中村改造不能比照,各有各的情况。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合法、真实、有效。证据4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4、5,第二组证据1、2、3、4、5、6,第三组证据1、2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4月2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区天洼村、茹楼村等9个村175户村民建房农用地转用的批复》(宛政土(2004)86号)文件。该文件中第8页村民建房占用土地汇总表倒数第三行,记录原告刘金华占用荒地面积80㎡。该文件要求:接批复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认真组织实施,实地拨付土地,落实被占土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原告刘金华2013年9月3日,见到宛政土(2004)86文件。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金华1987年与七里园乡七里园村枣西组村民郝海旺结婚,生育一女刘婉平。原告刘金华与郝海旺离婚后,与社旗县大冯营镇姚庄村申平永结婚。现原告刘金华与女儿刘婉平在南阳租房居住。原告刘金华户口所在的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社区枣西组区域已被南阳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城中村改造项目,已无空闲土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