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章功省。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魏中银,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佶伟,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红妍。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程耀薪。
法定代理人陈红妍,系其母亲。
上诉人章功省因诉一审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功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上诉人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李佶伟、张玉平,被上诉人陈红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上诉人程耀薪法定代理人陈红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1日00时40分,原告章功省的豫R68027号轻型厢式货车停在自己的废品收购站门前,程千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原告车辆并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程千幸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事故,程千幸的父母及陈红妍以章功省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唐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2日唐河县法院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陈红妍与死者程千幸只举行婚礼没有登记结婚,且陈红妍当时已怀孕7个月,故以陈红妍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并表明待陈红妍的胎儿出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12年12月22日,第三人程耀薪出生,2013年1月28日陈红妍作为程耀薪监护人,将章功省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追索第三人程耀薪的抚养费。章功省认为该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为第三人程耀薪签发的M411511919号《出生医学证明》内显示,母亲陈红妍、父亲程千幸,二人没有登记结婚也没有办理《准予生育证明》,被告为其签发出生证明并载明程千幸是程耀薪父亲的事实完全错误,程耀薪以自己是程千幸之女,并持有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签发的M411511919号《出生医学证明》才拥有起诉追索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作为法律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章功省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为第三人签发的M411511919的《出生医学证明》并责令更正其登记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助产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法定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登记新生儿出生时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时间、出生地点、出生孕周、健康状况、身高体重、父母信息(含姓名、年龄、国籍、民族、身份证号码)、接生机构、出生证编号、签发日期、鉴证机构等,是新生儿取得户籍和国籍登记、确认与父母的血亲关系、获得母婴保健等的凭证。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职能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授权,该法第23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依法为第三人程耀薪签发的M411511919号《出生医学证明》即为行政确认行为,是法律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起诉权。第三人陈红妍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在2013年4月17日的民事诉讼庭审中第三人将M411511919号《出生医学证明》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应当知道该证明,并应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在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4月17日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程耀薪签发M411511919号《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以第三人陈红妍与程千幸没有登记结婚、没有办理《准予生育证明》为由,要求撤销M411511919号《出生医学证明》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虽然两人没有领取结婚证,但由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及第三人陈红妍提供的证据1、3能证明程千幸与陈红妍系同居关系,程耀薪为两人的女儿。按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关于《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第3条规定“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后,根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依据规定,接受监护人申请后,审核确认住院病历及身份证件后,根据出生事实为第三人程耀薪签发的M411511919号《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行为合法有据、签发程序正当,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功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章功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结果明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在签发该《出生医学证明》时,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证实程千幸与被上诉人程耀薪存在血缘关系。三、医疗机构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如果没有确凿的合法信息和证据,医疗机构应为新生婴儿签发单亲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在父亲或母亲栏目中划“/”表示和显示。四、医疗机构在为新生婴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其父母的结婚证或亲子鉴定证明是审查是否准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必备条件。请求撤销(2014)唐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