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弘阳。 委托代理人王付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耿焱,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松,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弘阳为社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弘阳委托代理人王付江、刘宏羽,上诉人社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21日,王弘阳在社旗县昊德棉纺厂打工期间,因故受伤。2014年4月28日,社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为王弘阳投诉的20121221王弘阳被殴打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随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王弘阳对此不服,向社旗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指控在社旗昊德棉纺厂被殴打一案,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社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受害人王弘阳所受伤系自伤,故该伤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申请人应依法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社公复决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社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年4月28日对20121221王弘阳被殴打一案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对该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王弘阳对此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指控其在社旗县棉纺厂被殴打一案,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社旗县公安局作出的社公复决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该条款第(三)项中还规定有“目”,被告未予引用。被告社旗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社旗县公安局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社公复决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社旗县公安局在三十日内对该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弘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撤销社旗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但不审查社旗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中认定上诉人王弘阳系自伤属于严重错误。社旗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王弘阳被伤害的侦查长期不作为,最后迫于上诉人王弘阳之父的执着控告,才仅仅以刀上有上诉人王弘阳的指纹为借口错误推定上诉人王弘阳自己砍自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社旗县公安局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我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未引用到“目”为由,就认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属判决错误。原审作出的错误判决将导致我局对一审原告所控告的在社旗县昊德棉纺厂被殴打一案无法再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请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弘阳2012年12月21日在社旗县昊德棉纺厂打工期间因故受伤后,上诉人王弘阳之父多次请求社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调查处理此案。2014年4月28日,社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王弘阳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上诉人王弘阳对《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申请社旗县公安局进行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社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对2012年12月21日社旗县昊德棉纺厂发生故意伤害一案早日公正解决。社旗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社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限治安警察大队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至此,社旗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已经回应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故该部分复议结论依法应予维持。但是,社旗县公安局在复议决定中,认定“因受害人王弘阳的伤情系自己用菜刀所致···申请人应依法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社旗县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书中直接认定应当由被申请人社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调查处理的事项,并指导申请人王弘阳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该部分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以社旗县公安局在复议决定书中依据法律条款未引用到“目”为由,将复议决定撤销属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社旗县公安局社公复决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撤销社旗县公安局园区治安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年4月28日对20121221王弘阳被殴打一案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对该案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弘阳和上诉人社旗县公安局分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