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59号 原告石玉莲。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罗岩涛,任市长。 第三人王文奇(又名王旗)。 原告石玉莲不服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邓政土决(2014)1号),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因原告石玉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被告答辩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届满前,原告石玉莲从外地返家,本院遂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阳,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全立峰,第三人王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邓政土决(2014)1号),认定:争议之地位于邓汲路南侧,1984年11月30日王文奇出资委托其弟王文忠(即石玉莲丈夫)购买组集体的瓦房两间半,原邓县公证处作出(84)邓证民字第136号公证书,对王文奇购买组集体的瓦房两间半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进行了公证,该瓦房买来后一直由石玉莲家居住使用。2008年石玉莲将该房屋拆扒重建,建房时石玉莲与其所在村委会和拆迁办签订协议,将该两间半瓦房东侧的一间房屋作为公共出路,其东西长3.7米,南北长5.6米,面积20.72平方米。将西侧的一间半建为楼房,其东西长5.05米,南北长5.6米,面积28.28平方米.现属城市建成区范围。 邓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该争议之地系王文奇出资购买,且办理了房屋买卖契约公证,应视为合法取得。石玉莲家虽然在此居住多年,并对房屋进行了重建,但石玉莲提供不出取得此争议之地的合法有效手续,此争议之地应为28.28平方米,东侧20.72平方米土地已作为公共出路使用,不能将使用权确定给某一人使用,只应对西侧的28.28平方米土地进行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九条、十六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争议的28.28平方米土地由王文奇使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14组证据:1、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2、王文奇身份证明、委托书。3、(2009)邓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2010)南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2008)邓法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调解书。4、(84)邓民证字第136号公证处公正卷宗,邓集建临字第001318号临时土地使用证。5、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公告。6、石玉莲答辩书,委托书,赵正礼、赵振申证言,张兴湍证言,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地界表,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张兴湍证言,门学谦证言。7、听证会记录,石玉莲答辩状,王文奇答辩状。8、调解记录。9、现场勘查示意图。10、(2013)邓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00762号民事裁定书。11、询问笔录两份。1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审批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会审表,邓政土决(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13、送达回证2份。14、复议决定书。 原告石玉莲诉称:一、被告将争议之地确归第三人使用,认定事实错误。二、按《公证书》第五页公证处的询问笔录,争议之地应归原告使用。三、按现有证据争议之地应归原告使用。四、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该地使用权应归原告使用。请求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土决(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争议的28.28平方米土地归原告使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共六份证据。证据1,当时至现在的组会计赵振申的书面证言,证明王文忠付款和进行公证。证据2,证人赵建云书面证言,证明王文忠付款和进行公证。证据3,张兴湍书面证言,证明张兴湍租赁石玉莲房屋和石玉莲改建该房屋。证据4,门学谦书面证言,证明王文奇嫌房小不要,王文忠买下了该地。证据5,民事调解书,证明人民法院确认现争议该地归石玉莲使用。证据6,2014年11月21日,邓州市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证明石玉莲诉公证处的损害赔偿一案已经立案。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邓州市人民政府将争议之地确给第三人使用,依据的是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二、原告提出的公证书有效、无效的“两难推理"问题。在逻辑学上属诡辩论。三、第三人购房是经过公证的,原告称第三人嫌该地方小,明确表示不要,没有证据支持。四、争议土地虽然在建成区范围之内,但没有经过征收程序,仍然为集体性质,不能按国有土地的性质来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且依据该条规定“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原告提供不出使用此争议之地的合法有效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文奇述称: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土决(2014)1号决定事实认定正确。石玉莲为霸占王文奇土地,在诉讼中编造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 第三人王文奇向法庭提供一份王党生的书面证言,证明2009年9月,石玉莲与拆迁办达成拆迁协议后,拆除原赵中组两间半屋架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土地确权决定的14组证据,除了原告对第4组证据中的公证书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而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已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未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与本案的土地权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根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本案中,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王文奇的申请,经过调查取证、听证、调解等程序,查明了争议之地系1984年第三人王文奇委托其弟王文忠购买组集体两间半瓦房所得,因当时王文奇在湖北生活(户口仍在原籍),购买的房屋由其弟王文忠一家使用,1991年王文忠去世后,原告石玉莲在未经王文奇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翻建,并办理了临时土地使用证。1996年,王文奇回到邓州市后,经过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撤销了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石玉莲颁发的临时土地使用证,石玉莲没有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根据。因此,邓州市人民政府将争议之地确认给王文奇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石玉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玉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玉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尹应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