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8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贾金励(又名贾金力)。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祁静芬。 委托代理人冉玉良,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董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金励与被上诉人祁静芬、淅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上诉人贾金励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淅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金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芹,被上诉人祁静芬的委托代理人冉玉良,被上诉人淅川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7年春,原告和第三人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生育一孩子;2001年因原告和第三人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第三人提出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并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淅川县民政局向其颁发了淅政婚字第092号结婚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淅政婚字092号结婚证。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颁发淅政婚字092号结婚证的相关材料依据,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为淅政婚字092号结婚证不是自己颁发的,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淅川县民政局为祁静芬和贾金力颁发的淅政婚字092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民政局负担。 上诉人贾金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歪曲事实和法律,导致判决错误。且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祁静芬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淅川县民政局口头答辩称:本案被诉的结婚证与我们登记办证的信息不符,该颁证不属于我们的具体行政行为。且一审原告诉一审被告的主体不当,被诉主体应该是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而不是淅川县民政局,应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不当诉请。 本院二审查明:祁静芬于2014年3月25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本人未亲自到场为由,要求撤销淅川县民政局颁发的贾金励和祁静芬编号为淅政婚字第092号结婚证。贾金励持有的淅政婚字第092号结婚证填写的发证时间为1998年3月1日。祁静芬的现使用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信息显示其生于1979年11月10日,身份证号412927197911102622,与被诉贾金励持有的豫淅政婚字第092号结婚证记载的祁静芬出生于1977年11月1日的身份信息不符。 另查明:淅川县民政局在本案一审时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交该局豫淅政婚字第092号结婚登记档案,该档案显示婚姻登记当事人为孙志海和刘玉玲,并非贾金励和祁静芬。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理由就是本人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结合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本案纠纷可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本案被诉的贾金励和祁静芬编号为淅政婚字第092号结婚证显示发证日期为1998年,祁静芬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注意到起诉期限问题,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淅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祁静芬的起诉。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退还祁静芬;二审诉讼费50元退还贾金励。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