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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周建中、唐河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建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旭东、段旭,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建中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公安局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建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旭东、段旭,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建中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社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中,被上诉人唐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仝旭东、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接一男子匿名报警称昝岗乡岗柳村有一男子拿着大喇叭骂人,被告出警后,在唐河县昝岗乡岗柳村省道与唐祁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处,发现原告驾驶一辆人力三轮车,上面放有扩音器播放着自行录制的骂人音频,同时在原告三轮车上发现一把刀刃长约34厘米的刀具。被告对涉案物品刀、斧头和喇叭电源(蓄电池)及扩音喇叭进行保全,但喇叭电源(蓄电池)及扩音喇叭因受原告家属阻挠,未能带回派出所。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传唤至昝岗乡派出所,并进行了询问。因周建中寻衅滋事行为仅有其一人供述,故不能对其寻衅滋事行为进行处罚,而仅能对其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认为原告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于2014年3月12作出唐公(昝)行罚决字(2014)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对其行政处罚拘留五日执行完毕后,原告当天下午又在岗柳村采取同样的方式对岗柳村干部进行辱骂,此后又多次辱骂。2014年3月25日,岗柳村干部再次报警称周建中又在用同样方式侮辱岗柳村干部,被告出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周建中,在往其家中寻找途中,在其家门口过道下发现其驾驶的三轮车及喇叭、音频设备。被告遂对原告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机动车用蓄电池和扩音喇叭执行了证据保全。后被告对周建中寻衅滋事行为继续调查取证,于2014年5月12日对周建中作出唐公(昝)缴字(2014)0017号收缴物品清单及唐公(昝)行罚决字(2014)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了原告。原告于同日被送至唐河县拘留所执行,并电话通知了原告妻子。原告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南行指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社旗县人民法院管辖。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唐河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用扩音器多次播放自行录制的骂人音频。其维护权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原告在公共场合沿道路多次播放辱骂他人音频,随意辱骂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原告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且经劝阻后仍然继续实施,其行为属于情节较重。被告认为原告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且属于情节较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处罚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向原告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的执法程序正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唐公(昝)行罚决字(2014)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唐公(昝)缴字(2014)0017号收缴物品清单中所涉及物品,系原告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物品,是原告直接用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所使用的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收缴。原告请求撤销收缴物品清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判令被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切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究被告昝岗派出所所长仝旭东的法律责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周建中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公(昝)行罚决字(2014)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建中要求撤销唐公(昝)缴字(2014)0017号收缴物品清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周建中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属于错误判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前未经立案,警察进入民宅搜查、检查扣押公民物品无搜查检查扣押的法定手续。扣押物品无现场笔录、传唤无传唤证收缴物品无收缴决定书、视频模糊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月25日被上诉人已将涉案物品扣押,处罚决定书上还说3月10日至4月26日期间播放,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谩骂的是贪官,可现在没有证据证实哪一个干部是贪官,本案没有具体的受害人,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而是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唐河县公安局答辩称:1、基本案情及处罚依据。2014年3月12日7时许,我局昝岗派出所接岗柳村治保主任常发奇报警称:昝岗乡岗柳村村民周建中驾驶三轮车载着蓄电池和扩音器播放辱骂村干部的自制录音,连续在唐河县昝岗乡岗柳村内的唐枣路段与唐祁路段辱骂岗柳村委干部。接警后,昝岗派出所两名值班民警立即出警前往处置,在岗柳村唐枣路段发现周建中自南向北驾驶三轮车正播放辱骂村干部的自制录音,遂示意周建中停车并对其不法行为进行劝阻,周建中不听,后民警第二次在岗柳加油站对面又对其进行制止,周建中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民警遂上前对其口头传唤并对音频设备进行检查,同时又发现其三轮车上携带一把管制刀具,民警在对电瓶、音频设备及管制刀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但遭到周建中亲属阻拦,致使民警仅将周建中带至派出所询问并将管制刀具予以执行证据保全,因周建中寻衅滋事的行为仅有其一人供述,故不能对其寻衅滋事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而仅对其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行为进行处罚。在对其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周建中当天下午又在岗柳村采取同样作案方式对岗柳村干部进行辱骂,此后又多次辱骂。3月20日,我局民警会同昝岗乡政府工作人员及岗柳村干部前往周建中家中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并告知其应采取正确的维权方式,后周建中不听劝阻,仍然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3月25日,岗柳村干部再次报警称周建中又在用同样方式辱骂岗柳村干部,昝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未发现周建中,在往其家中寻找途中,在其家门口过道下发现其驾驶的三轮车及喇叭、音频设备,民警遂对其喇叭及音频设备执行了证据保全(因3月12日周建中家属阻扰未能执行)。后我局对周建中寻衅滋事行为继续调查取证,于5月12日对周建中作出治安处罚裁决。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我局认定周建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做出对周建中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正确。我们的执法程序是合乎规定的,周建中提出的指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是对周建中传唤是使用传唤证的合法传唤,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所以我局对周建中的传唤是合法传唤。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对于传唤证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被传唤人有义务按照规定时间到达规定地点接受询问,传唤证在送达被传唤人时生效。因此该传唤证不存在过时问题。三是我局民警在向周建中表明身份并出示传唤证后,周建中主动配合我局民警到唐河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同时在周建中被传唤至唐河公安局后,我局民警通过电话将传唤的原因及处所通知周建中的妻子李守兰及其弟弟周建党,并在询问前已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给周建中阅读,周建中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四是办案民警在对周建中询问过程中不存在辱骂、殴打及刑讯逼供行为。五是本案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听证案件。六是对周建中的询问过程中有录音录像。因此,我局对周建中的调查处理程序是合法的。3、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是周建中的违法事实有其本人供述。二是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三是有民警在处警过程中的音视频资料。四是有周建中作案工具喇叭、播音设备及照片证实。五是有受害人常发奇等人的陈述证实。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唐公(昝)缴字(2014)0017号收缴物品清单上所载的电瓶、喇叭等物品,是违法行为人周建中实施违法行为的作案工具,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收缴。因此,我局对周建中的作案工具喇叭、音频设备予以证据保全并收缴,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建中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对周建中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共安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