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玲,女,1968年5月10日生,住息县城关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凯中,男,1995年4月18日生,汉族,学生,系徐玲之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明,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
法定代表人代民,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男,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明清,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息县。
原审第三人尹玉萍,女,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系姚明清之妻。
二人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玲、姚凯中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县
姚明清、尹玉萍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玲、姚凯中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明,被上诉人息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黄鹤,息县房管所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第三人姚明清、尹玉萍及委托代理人田孝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15日,原告徐玲与第三人姚明清在息县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同年9月8日,第三人姚明清与尹玉萍在息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于同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又于2005年7月1日登记复婚。2004年11月29日,徐玲、姚明清二人在他人调解下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约定“一、按照离婚协议条款,二人离婚前的共有财产归孩子姚凯中所有,主要包括一处地皮、五万元存款。二、1、现有农行家属院住房,所有权归农行,使用权属农行分配给姚明清使用,但离婚后徐玲可陪孩子暂时居住,其居住期间,修缮及水电等附助费用由徐玲自己负责承担。2、徐玲再结婚后,徐玲及其家人,必须从该房搬出,并由调解人负责监督执行。3、姚明清、徐玲双方如再婚后均不得在该房居住,但为抚养、照顾姚凯中生活,可由姚凯中决定适合人选居住。4、如房改物价合适,和徐玲协商后买下,房屋产权归姚凯中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变卖由姚凯中决定处理。三、①五万元存款根据徐玲指定银行由姚明清、徐玲共同前往重新存入,存单户名为姚凯中,二人共同留下密码,支取时必须凭姚明清、徐玲身份证及密码支取,双方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其它方式挂失、支取,否则,违约方负法律责任。该存款由姚凯中上大学、找工作等使用。②土地证及存款单及房屋产权证放在银行保管箱内保管,该保管箱打开必须由姚明清、徐玲及钥匙保管人三方同时在时开箱,钥匙徐玲掌管”等内容。20O7年11月7日,姚明清与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签订“房地产处置协议”,并于当日缴纳购房款8160元。2007年12月,姚明清向被告息县房管所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2011年5月,姚明清将填好的申请材料提交被告息县房管所,再次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请求,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在其与尹玉萍名下。同年10月21日,被告向姚明清、尹玉萍颁发息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01756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徐玲、姚凯中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遂诉至本院。
原审查明,2011年6月,原告徐玲、姚凯中以姚明清为被告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离婚协议及离婚补充协议中涉及的财产所有权,尹玉萍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此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息县法院重审认为,
原告徐玲与第三人姚明清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房
产的所有权已经行政机关确认,原告可向行政机关主张。二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后,因二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遂经裁定中止审理。
原审认为,原告徐玲提供的其与第三人姚明清签订的离
婚补充协议,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徐玲
与二被告的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提起
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二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徐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本
案不应由行政诉讼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二被告颁证行为所依据的材料中第三人姚明清存在两个不一致的身份证号,被告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东、西邻居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公章名称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落款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名称不一致,被告举证的申请表中申请人年龄及房屋建成年份不符等问题,均不足以影响二被告具体办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另称二被告在诉争房产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然为第三人颁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二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期间向二被告提出过权属有争议的主张;原告徐玲与第三人姚明清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尚未确认是否合法有效,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实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综上,二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房屋登记所必需的有关材料,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玲、姚凯中的诉讼请求。
徐玲、姚凯中上诉称: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为办证依据的“房地产处置协议”只有二份,县农行持一份,另一份根据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而存放于县农行保险箱,办证所用复印件,系房管所与姚明清恶意串通骗取的;根据《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发证与权证注记: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之规定,尹玉萍不能登记为共有权人。②原审对办证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未予审查。登记机关同时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③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依职权调取的息县民政局、息县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变相为行政机关及第三人行使了举证职能,且该证据未进行质证。④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存放于县农行保险箱的“房地产处置协议”原件。
息县政府、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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