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安中行申字第1号
秦晓娥:
你因与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内黄县汇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以内黄县慧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是虚假的、伪造的,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内黄县慧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文件之间无矛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要求的变更登记的条件,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变更杨利英为内黄县慧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该规定,本案中,提交人内黄县慧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你若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向内黄县慧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